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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堰中心支公司与万**、陶*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邦财产**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万**、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主审)、人民陪审员余策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陶*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14时许,案外人张**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行至郧县鲍峡镇小花果大堰沟口路段时与被告陶*驾驶的被告万**所有的鄂C号货车发生追尾后,导致行人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10日,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郧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经济损失120000元。因被告陶*为无证驾驶,故被告万**、陶*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现因我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垫付款120000元及期间利息损失1024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

证据二:(2010)郧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转款记录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安**公司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付款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行车证复印件及电子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鄂C35160号轻型货车系被告万**所有的事实。

被告万**、陶*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案外人张**驾驶鄂C35160号重型货车行至郧县鲍峡镇小花果大堰沟口路段时与被告陶*驾驶的鄂CE6036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并导致行人苏**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系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4月10日,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郧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苏**经济损失120000元。现因原告安**公司要求向被告万**、陶*进行追偿,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E6036号的轻型货车登记在被告万**名下,并在原告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公司已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陶*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并死亡,因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原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陶*进行追偿,而被告万**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陶*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120000元。

如果被告万**、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万**、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66号
  •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邦财产**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61号。

  •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万建平,

  • 被告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熊伟

  • 代理审判员彭剑

  • 人民陪审员余策兵

  • 书记员许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