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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邹*享诉周**、陶**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享诉被告周**、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喻**、张*、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周因其他案件被湖南公安机关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周**以民间借贷方式找胡*借款5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胡*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周**因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就找到原告,说他公司的贷款只有几个月就要贷下来了,要原告帮忙担保几个月,所以原告为朋友面子给周**借款50万元借期两个月提供保证,并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签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10月周**因涉嫌犯罪被湖南公安局带走收押,贷款人找到周**的妻子陶**要求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还后,陶**仅归还了5万元的贷款。贷款人又找到原告,要求担保人归还贷款45万元,不还将起诉担保人,担保人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3日,找他人借款归还贷款人的45万元。周**、陶**系夫妻,在本次借款合同中,陶**承诺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陶**是共同的债务人。现原告已代两被告归还了贷款人的45万元还款义务,原告已取得合法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由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服务协议;证明2014年7月14日,周**在荆州嘉**限公司介绍下,民间贷款由贷款人胡*借款人周**出借50万元,有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胡*依约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周**的账户,原被告给贷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

4、共同还款声明、同意抵押声明、陶**的承诺书;证明2014年7月14日周**的妻子陶**向贷款人承诺声明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诺声明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向贷款人承担责任。

5、收据、身份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代两被告向贷款人胡*归还贷款45万元的事实,原告取得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周**、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周**、陶**系夫妻关系,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四处筹措资金,2014年7月14日,经荆州嘉**限公司居间介绍,周**以民间借贷方式找胡*借款5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胡*、借款人周**、担保人汤**分别在“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三方签署合同后,胡*通过其借记卡(6228460798017316970)向周**借记卡(6228460790014674410)汇款50万元。在三方《民间借贷合同》附件《借款借据》中载明,周**向胡*借款50万元,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陶**作为周**妻子,亦于同日签署《共同还款声明》,表明对被告周**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过了还款期之后,嘉**司多次催讨,陶**还款5万元,其余款项无力偿还,汤**于2015年1月13日向王*账户(6228450790013495819)转账还款45万元,荆州嘉**限公司向汤**出具一收据,填写的文字内容为“(今收到)汤**代周**还款。注:周**在福元运通融资款50万元,周**老婆还款5万元,下欠45万元由担保人汤**还款。(金额)肆拾伍万元”,收据右下角盖有荆州嘉**限公司、肖**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他人借款、原告为被告担保、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已代两被告归还了贷款人的45万元,依照担保法第31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4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周**、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市分行直属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55号
  •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汤**。

  • 委托代理人:马忠恒。

  • 被告:周**。

  • 被告: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喻安屏

  • 审判员张华

  • 审判员李娅

  • 书记员黄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