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洪湖市**有限公司与洪湖市**限公司792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洪湖市**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湖北洪湖**有限公司(原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洪湖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7.2‰。合同还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评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为被告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1月17日止,被告共欠本息2032619.03元,债权人洪湖市信用社依据担保合同扣划了原告存款2032619.0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2032619.0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调查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洪湖市**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洪**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洪**用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2‰;上述借款由原告作保证担保;同时还约定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同日,原告与洪**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到期未予清偿借款本息,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向洪**用社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若被告到期不还清贷款本息,由原告承担本息还款责任,洪**用社可直接从原告信用社营业部账户(账号0198)划账扣收。上述合同签订后,洪**用社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洪**用社借款本息2032619.03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湖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涉及被告相关案件诉讼,代理费7万元,其中本案案件代理费2万元。2014年7月11日,湖北**事务所开具发票,收取原告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洪**用社与被告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洪**用社签署的《保证合同》、原告给洪**用社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2012年1月17日洪**用社《借款凭证》、2013年1月28日洪**用社《借款偿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案件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洪湖信用社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洪湖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2032619.03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服务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洪湖市**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湖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32619.03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洪湖市**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湖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4元,由被告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792号
  •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洪**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胡**,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洪湖市**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胡*,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翁德雄

  • 审判员李秀军

  • 人民陪审员王林

  •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