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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荆门星**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与被告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彭**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球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湖北荆门**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包商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石材,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包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包商银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原告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包商银行偿还了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599.6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转账偿还21万元,尚余本息11万元未支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599.62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星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3、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及包商银行三方之间的关系;

4、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包商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30万元;

5、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包商银行进账单2份及包商银行系统内转账复核凭证,证明原告分3次为被告代偿利息11599.62元;

6、扣划通知书、包商银行系统内转账复核凭证和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向包商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311599.62元;

7、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借款2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包商银行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6%,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日,原告与包商银行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3日,包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表偿还贷款,包商银行向原、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17日分两次向包商银行偿还利息及罚息3655.08元、3909.8元。2014年3月14日包商银行根据向原告发出的扣划通知书的内容(根据我行与星球公司签订的2013年担保第001号《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在担保贷款发生逾期时,我行向担保公司发出逾期通知书,并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款。请从星球公司在我行开立的账户扣划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640元,罚息394.74元,合计304034.74元至客户彭**在我行的账户进行还款扣息),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304034.74元至被告彭**个人账户上,后在彭**个人账户上将该笔款项进行了扣划。2014年3月17日,包商银行向原告出具了1份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彭**于2013年3月13日与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目前借款人已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结清,请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包商银行借款3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与包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11599.62元(3655.08元+3909.8元+30403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向包商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向被告追偿,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1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101599.62元(311599.62元-21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荆**有限公司偿还10159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掇刀民一初字第00197号
  •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星球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3197-2。

  • 法定代表人艾星球,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唐斌(特别授权),男,汉族,钟祥市人,荆门星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

  • 被告彭**,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办财政所职员,住荆门市塔影一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艳丽

  • 代理审判员黄明月

  • 人民陪审员付华军

  • 书记员曾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