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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冈中心支公司与余*、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保**支公司因与被告余*、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胜,被告余*、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保**支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余*驾驶余**所有的鄂J号中型客车在伍松村12组路段将余金林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蕲春县人民法院判令太保**支公司赔偿受害人108355.64元,判决生效后,太保**支公司已经垫付了赔偿款108355.64元。因被告余*属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太保**支公司有权向被告余*、余**追偿。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10835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保险公司只能免除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还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余**辩称,侵权行为人是余*,原告向我行使追偿权不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被告余**所有的鄂J号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为余**所有;

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余*因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4、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已按法院判决支付了赔偿款108355.64元。

被告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太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太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余*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在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4系相关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两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该判决书已对余陈无证驾驶鄂J号车肇事、余**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据此判令本案原告支付赔偿款108355.6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余*无证驾驶鄂J牌号中型客车,在彭思镇伍松村12组路段与余**驾驶余**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余**、余**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保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8355.64元。太保黄**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向余*、余**行使追偿权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两被告因追偿权而引起诉讼。其中被告余*无证驾驶肇事导致原告黄冈太保支公司超出约定支付赔偿款。黄冈太保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余*行使追偿权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肇事车所有人余**在侵权行为中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告黄冈太保支公司仅以合同关系为由向余**行使追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冈中心支公司108355.64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3.56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08号
  •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太平洋**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中心支公司)。

  • 代表人:熊国炎,该支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余*。

  • 被告: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顾峰华

  • 书记员刘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