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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蕲春支公司与裴本法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保险蕲春支公司与被告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张**、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华保险蕲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保险蕲春支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下午,被告裴**无证驾驶鄂J号自卸货车,由武穴往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方向行驶,18时5分许行驶至下蕲线党校路口时,因速度过快、超载、处置措施不当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田**撞倒碾压致死。经蕲春县交警大队认定,裴**负事故主要责任,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将我公司以及被告裴**一并起诉至蕲春县人民法院,蕲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我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执行判决,将赔偿款汇入蕲春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现已将近二年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裴**偿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中华保险蕲春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2、交强险代抄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裴**在本案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中华保险蕲春支公司享有追偿权。

4、(2011)蕲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鄂J的实际车主为裴本法;原告已经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履行了垫付责任;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对原告起诉书叙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认为,1、本案的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2、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仅针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但蕲春县人民法院(2011)蕲民一初字第970号判决书并未确定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11万元赔偿款中涉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在订立交强险合同时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3、(2011)蕲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30日送达给本案原告,且原告亦未提起上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裴本法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蕲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提起追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中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加盖公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凭证应提供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证据1系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因涉案的生效判决书已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定,该组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纳;证据2、3,因事故车辆鄂J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裴**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均已认可,并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裴**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日下午,被告裴**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鄂J牌号自卸货车,由武穴往蕲春县漕河镇芝麻山方向行驶,18时5分许行驶至下蕲线党校路口时,由于处置措施不力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田**撞倒碾压致死。经蕲春县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03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12日,裴**与受害人田**的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裴**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补偿金等合计161,462.5元。裴**所驾驶的鄂J牌号自卸货车于2009年6月22日在原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2011年8月17日,受害人田**的亲属蔡中华、周**、蔡**、蔡**将中华**支公司以及裴**一并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蕲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裴**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1462.5元。其中由中华**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1万元,裴**赔偿四原告51,462.5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华**支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执行判决,将赔偿款11万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2014年4月15日,原告中华**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偿权之诉,根据其诉讼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并非保险合同之争,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被告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追偿权以及追偿权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裴**在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死亡,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原告中华保险蕲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中华保险蕲春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后对其支出的赔偿款依法取得追偿权,且追偿权的范围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裴**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的相关答辩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按照(2011)蕲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裴**支付原告中华联合**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裴**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06号
  •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华联合**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蕲春支公司)。

  •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95号。

  • 代表人李**,中华保险蕲春支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曹懿,男,中华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工。

  • 被告裴**,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

  • 委托代理人王勇,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卫疆

  • 审判员张幼奇

  • 人民陪审员孙伟

  • 书记员顾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