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武穴市中**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限公司、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本化工”)、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农本化工、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农本化工在中国农业**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武**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担保。为了给该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公司与农本化工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为5.81%,农本化工以其所有的在用价值为752.04万元的机械设备、房地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农本化工向担保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了还款方式、期限及欠款由农本化工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同时法定代表人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农本化工无力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代偿了贷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农本化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公司利息48.707166万元,应付本息共计348.707166万元。经担保公司多次催讨,农本化工和陈**未能按约定支付。现起诉要求:1、农本化工支付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348.707166万元;2、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担保公司对农本化工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

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月13日,担保公司与农本化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农本化工向武**行借款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二、2011年1月13日,担保公司与农本化工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本化工将其在用的机械设备、房地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证据三、2012年1月10日,农本化工向担保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到期贷款给予代偿支持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本化工请求担保公司为其代偿贷款;

证据四、2012年1月16日,武**行向担保公司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本化工无力偿还贷款,武**行要求担保公司进行代偿;

证据五、2012年1月16日,武**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担保公司代农本化工偿还了贷款本金300万元;

证据六、武**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行收到担保公司代农本化工偿还贷款300万元;

证据七、2012年1月16日,农本化工向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农本化工向担保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并愿意由农本化工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农本化工辩称:一、农本化工认可担保公司代其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属实,农本化工没有偿还。二、农本化工提供的担保物足以清偿担保公司的所有债务。三、担保公司曾经承诺不要求农本化工承担代偿后的利息。故担保公司要求农本化工支付其代偿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农本化工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一、农本化工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向武**行贷款300万元属实,但具体本金和利息双方要据实结算。二、陈**作为农本化工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2012年1月16日,农本化工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不能认定陈**是担保人。尽管《还款承诺函》第三条规定“此笔借款由我公司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同时法定代表人陈**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由于:1、该《还款承诺函》是担保公司设计的格式条款,属于“霸王合同”,应认定无效;2、陈**作为农本化工的法定代表人仅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位置上签字,并没有在担保人位置上签字,该条款实际没有生效;3、《还款承诺函》根本没有提到担保,也没有设计担保人签字的内容,说明其本意是要求法定代表人督促公司来履行还款义务,并非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反担保;4、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根本不懂此条的意义。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原理,个人提供担保首先要知道担保的意义和法律责任,并且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才能承担担保义务。根据《公司法》原理,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时,应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四、农本化工提供的机械设备、房地产抵押物足以清偿担保公司代为偿还的债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使陈**作为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何况陈**不是保证人。综上,要求驳回担保公司对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本化工、陈**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本化工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武**行借款300万元。2011年1月12日,武**行向农本化工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武**行向农本化工发放贷款要求农本化工提供担保。农本化工遂请求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月13日,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农本化工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在武**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应将有权处分的抵押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与甲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将对乙方所提供的抵押资产依法进行处置,同时乙方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公司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农本化工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借款300万元提供了担保,为确保甲方的权益,乙方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机械设备向甲方提供反担保。2012年1月5日,农本化工将其所有的房屋证号为06058、06059、06060、06061、06062、06963、06064、06065、06066、06067、06068、06069、06070、06071、07001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担保公司。农本化工提供反担保的房地产和机械设备经武穴市联城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价值为752.04万元。农本化工提供反担保的机械设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月10日,农本化工因没有能力偿还即将到期的贷款,遂请求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到期后,因农本化工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武**行遂于2012年1月16日向担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为农本化工代偿贷款300万元。担保公司于当日为农本化工向武**行代偿了借款300万元。

担保公司为农本化工代偿贷款后,经与农本化工协商,农本化工于2012年1月16日向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函》。农本化工承诺:一、农本化工确保在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300万元;二、利息每月20日前结清;三、公司法人代表陈**愿对此笔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陈**在承诺函上“法人代表签字”处签了名,农本化工在承诺函上加盖了印章。后来,农本化工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担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担保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农本化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农本化工向武**行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农本化工未按约向武**行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而承担担保责任后,即有权要求被告农本化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农本化工偿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农本化工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农本化工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农本化工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农本化工在之后的《还款承诺函》中承诺每月20日前结清欠款利息。由此可知,被告农本化工应当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利息。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农本化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农本化工辩称,原告担保公司曾经承诺不要求被告农本化工承担代偿后的利息,但原告担保公司不予认可,而被告农本化工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农本化工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四、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农本化工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农本化工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机械设备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农本化工将其提供反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担保公司,原告担保公司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原、被告对反担保的机械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担保公司虽对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农本化工经过协商,被告农本化工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合法有效。因该承诺函明确规定被告陈**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在承诺函上的签名行为既代表其本人又代表被告农本化工。被告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陈**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使陈**作为保证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担保公司没有放弃物的担保,故对被告陈**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陈**在承诺函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担保公司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农本化工承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16日前,原告担保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15日前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48.707166万元;

二、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北**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机械设备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武穴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6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902号
  •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武穴市中**限责任公司。住所:武穴市民主路201号。

  •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告:湖北**限公司。住所:武穴市万丈湖农场新港。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红兵

  • 审判员郭志强

  • 人民陪审员李均平

  • 书记员杨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