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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担保公司与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诉被告亚*牧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但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亚*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26日,诚信担保公司与亚**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亚**公司向赤壁**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由诚信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公司以全部股权质押给诚信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2014年12月12日,该贷款到期后,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先后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1日,扣划了诚信担保公司担保资金500万用于偿还亚**公司的贷款。诚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要求亚**公司按照《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还款,但亚**公司分文未还,因此,诚信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亚**公司偿还代偿的500万贷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诚信担保公司与亚**公司约定由诚信担保公司对亚**公司在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二、代清偿借款的票据五份,拟证明诚信担保公司已经代为偿还亚**公司的贷款本金500万的事实。

证据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亚**公司的三位股东将其1000万元的股权为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代偿后的清收通知书,拟证明诚信担保公司已于2015年3月11日向亚**公司书面告知,要求亚**公司归还代偿的50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按代偿款总额日0.1%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亚**公司对诚信担保公司要求返还代偿贷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资金占用费按代偿款日0.1%计算有异议,认为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担保人诚信担保公司与被担**业公司签订了《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亚**公司向赤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骄信用社(现已经更名为赤壁市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赤**银行)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由诚信担保公司为亚**公司的上述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亚**公司的贷款到期之日起24个月。如亚**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由诚信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并在代为清偿后取得该笔贷款的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亚**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其利息和损失等其它相关费用。诚信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亚**公司应当在接到诚信担保公司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向诚信担保公司清偿逾期借款本息等全部款项,若亚**公司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义务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诚信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欠款本息的日1‰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亚**公司以该公司全部股权1000万元质押给诚信担保公司,并在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3日,该500万贷款到期后,经诚信担保公司和赤**银行多次催讨,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赤**银行要求诚信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扣划诚信担保公司300万元担保资金,2015年2月11日扣划诚信担保公司担保资金200万用于清偿亚**公司的贷款。诚信担保公司代偿后,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于2015年3月11日向亚**公司发出了清收通知书,要求亚**公司返还诚信担保公司代偿的500.6578万元的本息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亚**公司的法人于建平于2015年3月25日在通知书上签字认可,但亚**公司没有按约还款。诚信担保公司在多次要求亚**公司还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亚**公司偿还代偿的500万贷款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诚信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欠款本息的日1‰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信担保公司为亚**公司向赤**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诚信担保公司与亚**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亚**公司未按约向赤**银行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诚信担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亚**公司代偿贷款本金500万元,根据《》第的规定,诚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亚**公司追偿,因此,对于诚信担保公司要求亚**公司偿还代偿的担保贷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亚**公司在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款项后,应及时支付诚信担保公司代偿款,但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亚**公司应当在2015年4月10前返还诚信担保公司代偿的500万元贷款本金及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否则将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按500万元的日1‰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该约定亚**公司认为过高,要求减少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依法调整为按500万元的日0.7‰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其计算的日期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代偿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第、第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亚**公司给付诚信担保公司代偿款项500万元,并承担按500万元的日0.7‰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代偿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第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234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界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赤壁民初第803号
  •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

  • 法定代表人叶**,诚信担保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赤**司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于建*,亚**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但琼

  • 书记员余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