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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杨再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诉称:安*与杨**于2012年2月22日经咸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照调解书第六条的约定:“共同债务咸**镇银行房屋按揭贷款156000元,双方共同承担,每月各偿还500元,至付清为止”。但杨**只支付至2012年7月,安*被迫按月代为支付按揭贷款至2015年9月,共计代为支付19000元。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杨**支付安*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900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并以本金19000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2、杨**从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向安*支付500元;3、杨**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杨**抗辩称:根据人民法院调解书第六条的约定,杨**应每月还贷款500元,同时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安*与杨**应当将房产两套赠予给儿子杨**,并办理过户手续。调解书生效后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由于安*违反调解书的约定,将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导致无法过户,安*违反调解书约定在先,所以杨**中止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杨**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双方就偿还贷款一事已达成调解协议,安*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的起诉。

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咸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杨再富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每月500元的按揭贷款。

杨再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安翠应将共有房屋过户给儿子杨**。

2、《咸丰**镇银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五张。拟证明:购买咸**税局房屋的按揭贷款每月都是由安*支付,包括杨**应当支付的部分。

杨再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3、《咸**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购买咸**税局房屋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

杨再富质证:合同尾部本人签名真实,但对合同内容不清楚。

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咸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安翠有义务将房屋过户给杨**。

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湖北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和《咸丰县人民法院义务款收据》。拟证明:杨**已经履行了调解书除第六条以外的所有义务。

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咸丰县房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的证明》、《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杨再富于2012年10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安*已将房屋抵押给他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安*未履行调解书第三条确定的义务。

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杨**对安*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安*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安*对杨**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安*与杨**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经咸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安*与杨**就离婚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咸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原告安*与被告杨**离婚;二、小孩杨**跟随原告安*生活,被告杨**承担小孩完成学业前的全部学费、生活费、医疗费等;三、共同财产位于咸丰县电影商城住房一套(咸房权证高私字第号)及咸**税局宿舍楼一单元701号住房一套,均赠予儿子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所需契税等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四、东风S30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Q)归被告杨**所有,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安*支付折价款25000元;五、黄金**学校住房押金25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六、共同债务咸**镇银行房屋按揭贷款156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每月各还500元,至付清为止;咸**税局宿舍楼一单元701号住房增加面积差额款7045元,向安*借款2000元,向周**借款5000元,向陈**借款5000元,向谢**借款5000元,共计24045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达成调解协议后,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咸**镇银行房屋按揭贷款至2012年7月。2012年6月安*以咸房权证高私字第号房屋抵押向中国农**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贷款1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杨**向咸**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将位于咸丰县电影商城住房一套(咸房权证高私字第号)及咸**税局新宿舍楼一单元701号住房一套过户给双方婚生子杨**。2013年3月13日,咸**民法院作出(2012)鄂咸丰法执字第00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标的房屋之一咸丰县电影商城住房已在申请执行前设定抵押,无法过户。咸**税局新宿舍楼住房为按揭购买,在偿还完银行按揭贷款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鄂咸丰法执字第0052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安*按月偿还咸**镇银行房屋按揭贷款至2015年8月(包含调解书确定应当由杨**承担的18500元,从2012年8月计算至2015年8月,共计37个月),每月偿还金额1000元左右,数额不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安*与杨再富于2012年2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安*的诉讼主张及杨**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安*主张要求杨**支付安*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2011)咸民初字第01675号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共同债务咸**镇银行房屋按揭贷款156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每月各还500元,至付清为止,系双方对本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各自偿还的比例进行的确认。签订协议后,杨**按照该条约定履行义务至2012年7月,后未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属于违约。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从2012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安*已按期偿还咸**镇银行房屋按揭贷款(包含调解书确定应当由杨**承担的部分,即18500元)。对于该笔房屋按揭贷款的债权人来说,安*与杨**属于连带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安*已履行了清偿共同债务的义务,有权要求杨**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安*已为杨**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18500元,杨**应当支付。对于安*主张杨**向其支付2015年9月垫付按揭款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所以对其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主张要求杨**以本金19000元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杨**应当向其支付利息,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主张要求杨**从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向安*支付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与杨**之间并无相互给付500元房屋按揭贷款的法定义务,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10月之后安*每月已代杨**向贷款银行支付杨**应当承担的还款金额,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安*无权要求杨**支付,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杨再富辩称,由于安翠未履行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义务,杨再富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2011)咸民初字第01675号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安翠、杨再富将共有财产房屋两套赠予儿子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所需契税等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摊”。但并未约定双方何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双方明知咸**税局新宿舍楼住房为按揭购买,在偿还完毕银行按揭贷款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杨再富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以安翠未履行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义务作为其不履行调解书第六条约定义务的抗辩,杨再富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再富辩称,双方就偿还贷款一事已达成调解协议,安*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安*的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调解书第六条的约定系对双方本应承担的共同债务各自偿还的比例进行的确认,在双方之间不具有给付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所以,安*不符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杨再富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再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为其垫付的咸**镇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18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再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013号
  •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

  • 被告杨再富。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磊

  • 书记员武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