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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平诉被告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崔**因经营摩托车经销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刘*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刘*偿还15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借条复印件1份。内容:u0026ldquo;今借到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崔**、齐**注:全年息以付贰万贰仟伍百元整。担保人:齐**2013年10月23号u0026rdquo;。

收条1份。内容:u0026ldquo;今收到齐**替崔**偿还的借款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收款人:刘*(捺*)2014年10月30号u0026rdquo;。

证人刘*出庭所作证言。内容:1.刘*在其丈夫因煤矿事故身亡后获得补偿款80万元,经原告介绍给被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1.5分,实际给被告交付12.75万元,第一年的利息2.25万元计入本金,出具借条金额为15万元。2.借条系被告出具,由被告和被告之妻齐**签名,原告担保。刘*与齐**到农业银行转款。3.上述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给刘*。

证人熊*出庭所作证言。内容: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听原告说有人向原告借钱,原告邀约熊*同去。借款时,熊*在被告经销店外面等候,未看见具体情形,此后的情形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二、三、四、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及其妻子齐**在刘*处实际借款12.75万元,刘*预先扣除利息2.25万元并计入借款本金,被告及其妻子遂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注明:u0026ldquo;全年息以付贰万贰仟伍百元整u0026rdquo;,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逾期,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30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刘*偿还1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崔**向债权人刘*偿还债务15万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2.75万元,约定年利率15%,因此一年的利息应为1.9125万元,加上借款金额12.75万元,合计14.6625万元,该金额属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金额。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借款本息14.6625万元。

本案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崔**负担3232.5元,原告齐**负担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888号
  •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齐**。

  • 被告崔**。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斌

  • 审判员魏玮

  • 人民陪审员樊远生

  •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