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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有限公司与天门市**责任公司、贺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担保公司)与被告天门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棉花公司)、贺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天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与被告天一棉花公司、贺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天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天一棉花公司系被告贺某某、徐某某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私营企业。2013年5月17日,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向天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天门信用社)签订合同借款20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5月7日,天门信用社从原告账户上划扣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9215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尚欠9192150元没有偿还。2013年9月29日,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向中国农**门市支行(以下简称天**发行)申请借款80000000元,实际借款2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0000000元,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以其存货(棉籽皮棉及副产品)进行反担保,被告贺某某、徐某某以其全部私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天一棉花公司欠天**发行贷款本金7932603.50元、利息95198元,原告兴天担保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为其偿还。原告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16241078.2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偿还原告担保偿还的16241078.22元及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1187134.15元;二、其他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兴天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天一棉花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贺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与天门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与天门信用社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与天门市**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贷款担保业务谈判纪要和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以其股权和棉花加工经营权向原告进行抵押及被告贺某某、徐某某以其全部私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六、借款偿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偿还借款成为债权人的事实。

证据七、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与天**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向天**发行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原告与天**发行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的借款进行额度为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交付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十、原告与天**发行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复印件,贷款业务谈判纪要复印件,反担保存货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复印件,被告徐某某的反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天一棉花公司、被告贺某某、徐某某以其资产进行反担保的事实。

证据十一、天**发行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借款本金7932603.50元及利息21293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天一棉业偿还1096605.2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一棉花公司、贺某某、徐某某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本金无争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担保合同无约定,应由法院裁决;二、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应就抵押物先行偿还后再由自然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天一棉花公司、贺某某、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7日,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与天门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向天门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由原告兴**公司提供担保10000000元。同日,原告兴**公司与天门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天一棉花公司、贺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了股权质押、棉花加工经营权质押及被告贺某某、徐某某以个人全部私有财产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2013年5月20日,原告兴**公司与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就申请贷款担保事宜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业务谈判纪要》,约定:承贷银行为天门信用社,贷款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担保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兴**公司按贷款担保金额的10%一次性收缴保证金;双方还就担保费缴纳标准及反担保措施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兴**公司与被告天一棉花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2013年5月21日,天门信用社依合同向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2014年5月7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天一棉业未偿还,原告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向天门信用社偿还了本金10000000元,利息19215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兴**公司用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冲减了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9192150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与天**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向天**发行申请贷款800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由原告**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公司与天**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最高额债权确定、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3年9月2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就申请贷款担保事宜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业务谈判纪要》,约定:承贷银行为天**发行,贷款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贷款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公司按贷款担保金额的10%一次性收缴保证金;双方还就担保费缴纳标准及反担保措施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天一棉花公司、贺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了以天一棉花公司价值20000000元存货(皮棉、籽棉及其副产品)、棉花加工经营权进行质押及被告贺某某、徐某某以个人全部私有财产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宜。被告贺某某、徐某某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及同意反担保声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一棉花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存货抵押监管协议,次日,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在天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7日,原告**公司与天**发行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合同约定了质押担保范围、质物、质物的交付等事项。2013年9月29日,天**发行向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5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代偿利息117732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代偿本金利息8027801.5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向原告**公司偿还了96605.28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依约定将被告天一棉花公司给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冲抵了欠款,至此,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尚欠原告**公司代偿天**发行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048928.2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的年利率为6%。

再查明,本案所涉的抵押物皮棉、籽棉及其副产品已经灭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为取得企业流动资金,分别向天门信用社、天**发行贷款时,原告**公司接受其提出的担保申请,与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其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委托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代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分别向天门信用社、天**发行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天一棉花公司追偿。故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天一棉花公司逾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并造成了原告**公司替其代偿本息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依法应予以合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与天门信用社、天**发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举证双方有此约定,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诉请比照,其代偿天门信用社请求计算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9%,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其代偿天**发行请求计算利息的利率为6%,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公司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代偿的本息计算:截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代偿天门信用社本息10192150元,代偿天数105天,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78362.66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冲减保证金1000000元后,截止2015年4月30日,应以9192150元为基数,代偿天数为254天,计算利息为389134.43元,故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天一棉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天门信用社贷款本息后损失的利息567497.09元。同理,截止2015年4月30日,依据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天**发行贷款本息后损失的利息335888.66元。综上,原告**公司为被告天一棉花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6241078.22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损失利息共计903385.75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应就抵押物先行偿还后再由自然人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查明,双方所涉抵押物已灭失,且被告未能提供所涉抵押物当前状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门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门市**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6241078.22元,并对代偿款16241078.22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天门市**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天门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门市**有限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后损失的利息903385.75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

三、被告贺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门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69元,由被告天门市**责任公司、贺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92号
  •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大道特53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天门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多宝镇汉江村。

  •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贺某某。

  • 被告徐某某,系被告贺某某之妻。

  •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伟

  • 审判员汪辉

  • 人民陪审员张移峰

  • 书记员任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