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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黄**、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宏云与被告黄**、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宏云诉称: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到中国邮政**司鹤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贷款10万元,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函,合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邮政**支行对原告等担保人提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等人承担本息共计102028.09元及同时承担起诉之日至本案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生后,邮政**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人员的召集下,原告及其他几担保人与邮政银行达成了原告支付23700元的还款协议。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却没有对原告偿还已支付贷款。原告认为自己基于连带保证责任已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37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23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葛*桂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了我一定还。这笔钱是我和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我们共同偿还这笔款项。

被告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葛**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杜公平、向**为黄**、葛**向邮政**支行贷款作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同日戴**、蔡*、钟**向邮政**支行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借款人葛**、黄**在邮政**支行贷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葛**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10万。二被告在借款期内已偿还借款本金11952.79元、利息及罚息6707.3元,共计18660.09元,下余借款本金88047.21元、利息4552.86元、罚息9428.02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计102028.09元,二被告未偿还。邮政**支行于2014年9月1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杜公平、向**、戴**、蔡*、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本金88047.21元,利息4552.86元、罚息9428.02元,共计102028.09元。本院作出(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判令担保人杜公平、向**、戴**、蔡*、钟**偿还邮政**支行借款本金88047.21元、利息4552.86元、罚息9428.02元,共计102028.09元,同时承担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由担保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170.28元,判决生效后,邮政**支行申请执行,鹤峰县人民法院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执行,达成了由五担保人各偿还23700元的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5月19日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宏云作为二被告的贷款担保人,在被告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时,被邮政银行鹤峰支行起诉,替二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23700元,在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代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50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原告向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部分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78号
  •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向**。

  • 被告黄**,自由职业。

  • 被告葛**,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素芬

  • 书记员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