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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向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2年3月中旬,被告做生意缺资金需向银行贷款,因需要人担保,就找我为担保人。由于此前我为其担保贷过款,也没有出现过扯皮,因此就答应了她的要求。2012年3月18日,我担保被告在中国邮政**司鹤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鹤峰支行)贷款30000元。到2013年12月5日,被告还有贷款本金10948.46元及利息192.46元、罚息2354.72元未还,邮储银行鹤峰支行就将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结果法院判决我偿还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3198.82元。现在我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理应给我偿还我为其代偿的债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3198.82元,并承担利息15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与邮储**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蔡**和胡**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邮储**县支行给向*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方式为蔡**、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到期后,向*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即外出不归,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由于另一保证人胡**已离开鹤峰前往他乡,不知去向及联系方式,邮储**县支行因此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截止2014年3月18日,被告尚欠邮储**县支行本金10948.46元,利息及罚息3455.65元,合计13404.11元。本院遂2014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蔡**偿还向*所欠邮储**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3404.11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106.19元。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自动履行判决内容,邮储**县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告向*的父亲主动代交了2000元,原告实际交付了11198.82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向*一直没有向其偿还此款,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人的追偿权以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为前提。原告蔡**代替被告向*清偿了所欠邮储银行鹤峰县支行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其追偿,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父亲代付的2000元不在其范围之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偿还原告蔡平湖债务共计11198.8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2元减半收取84.11元,由原告蔡**负担20.16元,被告向*负担6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2元,款邮汇恩施**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434号
  •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蔡**,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陈大勋(一般代理),教师。

  • 被告向*,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范先羿

  • 书记员田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