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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青龙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子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到湖北鹤峰**有限公司贷款叁万元,当时找到我们夫妻俩,要求我夫妻为其担保,贷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贷款合同履行。湖北农**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及我夫妻偿还贷款本息,(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无奈,我只有承担保证责任,代其清偿贷款本息合计33500.00元。现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335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0.64%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4年1月21日与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北鹤峰**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向鹤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该社与原告付*及其妻许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付*及其妻许孟*为被告李*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付*及其妻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5月21日,湖北鹤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偿还本息并由原告付*及其妻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返还湖北鹤峰**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支付贷款期内利息1120.11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99元至清偿完毕止;保证人付*、许*对上述李*应承担的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15日,原告付清龙代被告李*偿付湖北鹤峰**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01956667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付*作为被告李*向湖北鹤峰**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本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李*返还湖北鹤峰**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支付贷款期内利息1120.11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3.99元至清偿完毕止。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应返还湖北鹤峰**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支付贷款期内利息1120.11元,支付逾期利息2406.28元(13.99元/天172天),共计33526.39元。原告付*向湖北鹤峰**有限公司清偿33500元,在被告李*应清偿范围之内,被告李*应全部返还给原告付*。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追偿权关系,但可否支付利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法理上理解,被告李*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不应因其不诚信的行为而获得利益,如果被告李*可以不支付原告付*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清偿额的利息,就是因其不诚信行为而获利,有违法理。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0.64%支付利息,其利率低于被告李*在湖北鹤峰**有限公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付青龙335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0.64%支付利息。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0元,减半收取318.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50元,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邮汇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85号
  •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付青龙。

  • 委托代理人汪子相(特别授权)。

  • 被告李*。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熊斌

  • 书记员卢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