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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安陆支公司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司安陆支公司诉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张**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与横穿马路的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熊**家属以侵权纠纷将原、被告诉至安**院,一审法院判决后我公司上诉至孝感**民法院,2015年4月1日孝感**民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支付熊**家属5万元,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因被告张**没有取得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我公司损失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张**驾驶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80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熊**的家属以侵权纠纷将原告中华联合及被告张**诉至安**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华联合上诉至孝感**民法院,孝感**民法院2015年4月1日下达民事调解书,原告中华联合同意支付5万元给熊**的家属,并且中华联合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张**于2008年10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IE。2014年1月4日被告张**为其驾驶的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原告中华联合认为被告张**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车辆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张**虽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IE,不能驾驶中型货车,被告张**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中华联合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辩称原告中华联合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属于自愿给付行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审理认为,被告张**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追偿权,但由于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及被告张**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承担5万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原告的自愿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垫付行为,原告的行为视为放弃了对被告张**的追偿权,所以原告已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司安陆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88号
  •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华联合**司安陆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8号。

  • 负责人金**。

  •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

  • 委托代理人刘培。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梅

  • 书记员操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