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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供热公司与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某、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供热公司诉称:原告在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以下简称2011年供暖期)、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下简称2012年供暖期)两个供暖期内向被告刘**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供暖,供热面积为62.45平方米。按照克拉玛依市物价局的文件规定暖气费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5.6元,被告共拖欠原告暖气费4196.64元。供暖结束后,原告供热公司曾在2013年5月、7月、9月通过在被告家门上张贴“交费提示”的形式向被告催要暖气费,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支付拖欠的暖气费4196.6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从平辩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是被告所有,房屋面积确实是62.45平方米,被告也享受了2011年、2012年的供暖。被告在2013年8月、9月份见过“交款提示”。但是被告认为房子以前不交暖气费,供热公司也没有要过,现在才通知要暖气费,被告不同意支付,且2011年、2012年的暖气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刘**取得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面积为62.45平方米。原告供热公司在2011年、2012年的供暖期内向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刘**未支付2011、2012年2个供暖期的暖气费。原告供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按照克拉**价局确定的每月每平方米5.6元的标准,支付2个供暖期暖气费共计4196.64元(62.45平方米5.6元/平方米月每个供暖期6个月2个供暖期)。

另查明:2000年11月6日,克拉玛依市物价局发布了克物价发(2000)142号《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款规定,克拉玛依市面向社会供暖热力价格实行统一限价管理,具体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

2013年8、9月份,被告刘**见到原告供热公司的“交费提示”单。该“交费提示单”要求被告在接到“交费提示”单10个工作日内,交纳2011年、2012年的暖气费。

本院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分析认证如下:

1、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查询单证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刘**取得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某花园某栋某号房屋所有权,房屋面积62.45平方米。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市物价局文件克物价发(2000)142号《关于调整克拉玛依热力价格的通知》、克物价函字(2000)3号《关于热力价格涉及建筑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克拉玛依地区热力价格为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2012年供暖期内,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

3、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24日的交费提示存根,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13年8、9月份见到过“交费提示”,本院对2013年8、9月份,原告向被告所在单元楼张贴“交费提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供热公司在2011年、2012年供暖期内向被告刘**所有的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三平镇某花园某栋某号(面积62.45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刘**享用了原告供热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暖气费。被告提出原告索要2011年、2012年的暖气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同意支付暖气费的辩解意见,2012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当年供暖期接束后,被告就应当支付暖气费,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3年8、9月份原告向其索要过2011年、2012年的暖气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3年原告向被告索要暖气费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没有约定暖气费价格,但当地政府物价部门制定了暖气费价格计算标准即5.6元/平方米月,供热计量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按照克拉**价局确定的价格计量标准支付暖气费4196.64元(62.45平方米5.6元/平方米月每个供暖期6个月2个供暖期)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供热公司支付暖气费4196.64元(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两个供暖期的暖气费)。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白民一初字第168号
  • 法院 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供热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鸿雁路12号。

  • 负责人:吴**,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刚某,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立博

  • 书记员王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