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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与被告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下称华**司)与被告昌**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迪丽拜尔吾斯曼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司起诉认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拖欠我方采暖费长达2年,累计欠费37008.90元,严重影响我公司经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采暖费3700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1、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用于证明采暖费收取标准;2、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房屋面积及欠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昌**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华**司给被告昌**经营的银杏酒家餐厅供暖,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243.60平方米,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2008年起每平方米采暖费为19元,另加收每平方米1元的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被告所经营的银杏酒家餐厅2013年度未交采暖费,应交采暖费24872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日(未交费),应交采暖费12136.90元,共计37008.9元一直未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为被告昌**经营餐厅提供暖服务,被告使用原告供暖服务后,应按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其未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采暖费3700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09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火石泉。

  •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柴峰,女,汉族,1971年11月出生,系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哈密市。

  • 被告:昌**,女,回族,住哈密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迪丽拜尔吾斯曼

  • 书记员丁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