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新疆华**责任公司与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柴*、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9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任**住所供热,按照国家物价部门核定价格,2008年起每平方米为19元(含1元/平方米管网维修费)。被告从2009年度至2014年度,6个采暖期内合计应交采暖费9117.72元,已交647.24元,尚欠847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847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一份、欠费清单表格一份,证明根据采暖费收取标准,并证明被告应交2009年至2014年6个年度的采暖费9117.72元,已交647.24元,尚欠8470.4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2009年至2014年我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我没有异议。对于2009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因为这几年原告的供暖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我的房屋到了冬天非常冷,窗户都结成了冰,无法正常居住,我没有享受到原告的供暖服务,所以不同意支付。对于2014年的采暖费我同意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照片20张、证人周**、魏**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供暖未达到规定温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看出系被告住所,也不能证明被告住所供暖温度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华**司为被告任洪平住所提供供暖服务,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2008年起每平方米采暖费为18元,另加收1元/平方米二级管网维护改造费用,该6个采暖期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采暖费9117.72元,已交647.24元,尚欠8470.48元,一直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华**司为被告任洪平住所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后,应按相关物价标准及时支付采暖费8470.48元,未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供暖未达到规定温度,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支付采暖费847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计25.5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50号
  • 法院 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华**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西郊火石泉(哈密第二电厂)。

  • 法定代表人:缪宛新,经理。

  • 委托代理人:柴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系新疆华电哈密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哈密市。

  • 被告:任**,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艳

  • 书记员宋梓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