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梅、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建立供热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热,但被告至今未缴纳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取暖费4057.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被告房屋面积为159.29平方米,2013年被告办理了停暖手续,原告热力公司为被告采取停暖措施,一直未向被告供暖,我同意交纳停暖期间45%的暖气费。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博尔塔拉**划委员会文件,拟证实2014年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25.47元。
被告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拟证实2013年被告办理停暖,暖气管被原告上锁的事实。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所居住的博乐市太湖春天15号楼2单元202室位于南城区,该区的供热单位为博乐市**责任公司,被告房屋面积为159.29平方米,供热价格为每平方25.47元。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停暖手续,原告给被告的供热管道上锁,2014年被告虽未办理停暖手续,原告也未把上锁的供热管道解锁,博**改委下发的文件规定停暖按照全款的45%收取暖气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单位向用热人提供热力,用热人支付费用的合同,该合同是双务的、有偿的,被告孙**2014年虽未在原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停暖,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亦没有对被告的供热管道解锁恢复供热,故被告按照停暖规定交纳暖气费较为适宜,应承担2014-2015年暖气费4057.22元的45%即1825.75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支付2014至2015年度取暖费1825.75元(4057.22元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博**限责任公司15元,被告孙**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博乐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赛里木湖路东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915416-0。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梅(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博乐市。
审判人员
审判员普丽志
书记员李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