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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县亿垒供热**公司与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亿**司诉被告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亿垒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3年拖欠采暖费3882元,其中2012年拖欠1270元,收费天数175天(采暖面积65.32平方米,每平方20元,正常天数为180天),违约金5566元,合计9448元。根据木县政发(2006)239号关于印发《木垒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户应在每年11月底前缴纳采暖费50%,次年3月底前交清全部采暖费。对超过采暖费日期的用户,按天加收采暖费总额3u0026permil;的违约金。被告经我公司多次催缴至今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采暖费3882元;2、被告承担2012年、2013年拖欠采暖费违约金55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2年本来应在10月15日供暖,但因暖气管道坏了,原告直到10月29日才修好开始供暖,这个事县政府也解决过,当时供不了暖,我们都在宾馆住着。2013年暖气总管道又烂了,一个多星期才修好供暖。2014年管道也坏过,原告把坑挖开一个冬天都没有填埋,下雨渗水把我家地下室都淹了,2014年也有一个多星期没有供暖。原告先得把我的损失赔偿掉,我才考虑交采暖费的事。

原告亿垒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针对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木垒县安泰宾馆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因暖气管子破裂,无法供暖,导致被告住宾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

2、证人王某某(山城**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12年因暖气管道破裂,推迟10多天供暖的事实以及2013年、2014年都存在暖气管道破裂,每次都要维修10天,原告未及时维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

3、证人何某某(山城**司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该小区暖气管道自2012年开始每年都要爆裂一次,每年都停暖十天八天后才能维修供暖,原告推诿扯皮,也不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刘**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客观、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亿垒公司自2012年起向被告刘**住宅小区开始供暖,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被告刘**住宅面积为65.32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0元/平米。2012年10月15日进入采暖期后,因暖气管道破裂,导致无法按期供暖,经原告抢修于10月29日才正常供暖。2013年、2014年均出现暖气管道破裂现象,影响了被告的正常采暖。被告因此而拒付2012年至2014年采暖期费用。另,原告亿垒公司每个供暖期为180天,被告刘**住宅日采暖费为7.25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自2012年起已实际向被告履行了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所提供的供热服务支付相应的采暖费用。庭审中,被告对采暖面积、收费标准均无异议,应当按照该面积及收费标准计算采暖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采暖期内确实存在因管道破裂维修而影响正常供暖的情况,故对被告要求减少采暖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2012年至2014年未正常供暖天数为34天,故对该部分采暖费即246.5元(7.25元/天u0026times;34天)予以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此也未进行过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并参照《》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木垒县亿垒供热**公司2012年至2014年采暖费3672.7元。

二、驳回原告木垒县亿垒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木民初字第882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木垒县亿垒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亿**司)。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培荣,该公司职员。

  • 被告:刘**,女,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春山

  • 书记员张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