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公司与被告马**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以因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公司撤回对被告马**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新疆三台酒业(集团)万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男,住吉木萨尔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守元
书记员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