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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吴**、关**供热合同纠纷分一身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与被告吴**、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博热力公司诉称,被告关**的博乐市时代广场由原告进行供暖,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度供暖费用共计35420.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腾博热力公司要求被告吴**、关**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共计3542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当时已告知原告不需要提供暖气,要求原告停暖,同时因被告吴**未使用暖气,应当按照停暖标准计算暖气费为15939.36元,被告将该地下室出租给被告关**,应当由被告关**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吴**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关**辩称,该房屋系由被告吴**出租给被告关**,在承租期间,因地下室温度不达标,原告还派人检测,但未能解决,现同意按照停暖标准45%交纳取暖费。

原告腾博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吴**房屋面积表及博州计价(2006)185号文件,拟证实被告吴**所有的地下室面积为695.344平方米,供热价格为25.47元每平方米,每年应交纳暖气费为17710.41元。

被告吴**对发改委文件无异议,对房屋面积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吴**房屋产权证中面积为695.34平方米,且原告应提供其向被告房屋供暖的证据,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要求停暖,故同意按照45%交纳取暖费。

被告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45%交纳取暖费15939.36元。

2、回访服务单,拟证实原告对该房屋供暖的温度是达标的。

被告吴**及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

3、博州发改价(2010)107号文件,拟证实该经营场所有供热设施,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对其提供供热。

被告吴**及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房屋有供热设施及供热温度达标。

4、2013年6月29日被告吴**的丈夫张**与被告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房权证,拟证实该房屋的所有人是吴**,并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关**,二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暖气费。

被告吴**、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29日被告吴**的丈夫张**与被告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吴**房权证,拟证实在该采暖期间该房屋已出租给被告关**,暖气费应当由被告关**承担,但被告吴**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腾博热力公司及被告关**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5年4月24日被告关**与案外人胡**签订的转让协议,拟证实被告关**已将该酒吧转让给他人,6月1日之前所有债务应由被告关**承担。

原告腾博热力公司及被告关**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徐亮、许龙证人证言,拟证实采暖期内暖气温度不达标。

原告腾博热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其主张。

被告吴**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5年度采暖期内,原告腾**公司为被告吴**所有的博乐市时代广场地下室即博乐市北京路街心广场东侧(J7-1-28-1)1幢101室供暖。该地下室房屋面积为695.34㎡,取暖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5.47元,被告吴**每年应交纳房屋取暖费为17710.31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吴**的丈夫张**与被告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地下室出租给被告关**,合同中约定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暖气费、工商税务、门**包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关**承担。被告吴**、关**尚欠原告腾**公司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共计35420.62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吴**与张**系夫妻关系,博乐市北京路街心广场东侧(J7-1-28-1)1幢101室为被告吴**与其丈夫张**共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州**委员会下发的博州发计价(2006)185号文件、博州发改价(2010)107号文件、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与被告吴**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吴**所有的房屋供热,该房屋由被告吴**出租给被告关**,被告关**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取暖费用。被告吴**、关**辩称2013年-2015年度因原告**公司未提供供热服务,供暖温度不达标,应按照停暖标准交纳45%的取暖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关**支付2013年-2015年度取暖费共计35420.80元的诉讼请求,因计算供热面积有误,故本院对取暖费35420.62元予以支持。被告吴**作为该房屋所有人,其同意对被告关**应交纳的取暖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限公司2013年-2014年度、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共计35420.62元;

二、被告吴**对被告关**应支付的取暖费35420.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民一初字第872号
  • 法院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马玲(特别授权),女,汉族,1983年2月27日出生,住博乐市。

  • 被告吴**,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博乐市。

  • 委托代理人王楠枫(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关**,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出生,住博州。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

  • 书记员马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