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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巴河**责任公司诉被告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巴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北热力)诉被告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北热力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北热力诉称,被告郑*在哈巴河县文化广场1号楼经营“鑫诚通讯分站”,该房屋面积23.5936平方米。原告为被告供暖,按每平方米25.5元收取取暖费,原告每年应交纳取暖费601.6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2年取暖费1804.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原告城北热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6年10月27日,阿勒泰**委员会阿地计价格(2006)29号文件《关于调整哈巴河县供暖价格的通知》;2008年10月15日,哈巴河县建设局哈建字(2008)57号文件《哈巴河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暂行);2013年3月25日,哈巴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哈政办发(2013)23号文件《关于印发哈巴河县集中供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每年供暖期限为6个月,取暖费25.5元/平方米。

第二组证据,2013年1月8日催款通知;2013年1月8日哈巴河县广播电视局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城北热力以电视公告的方式向未交暖气费的用户催交费用。

第三组证据,2014年6月5日,哈巴**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经营的“鑫诚通讯分站”在原告的供暖范围内,房屋产权面积23.5936平方米。

被告郑*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郑*未举证。

原告城北热力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北热力是哈巴河县文化广场以北的供应热力的服务单位,被告郑*经营的“鑫诚通讯分店”位于原告城北热力服务的范围之内。2009年至2012年采暖期间,原告城北热力为被告郑*经营的“鑫诚通讯分店”提供了热力服务,该店面积23.5936平方米,哈巴河县供暖价格为25.5元/平方米,被告郑*未交纳三年取暖费180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城北热力在2009年至2012年冬季采暖期内,为被告郑*经营的“鑫诚通讯分店”提供冬季供热服务,被告郑*在原告城北热力的服务范围内接受了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供应热力合同关系,被告郑*应当交纳取暖费,故原告城北热力要求被告郑*交纳取暖费180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哈巴河**责任公司18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哈民初字第299号
  • 法院 新疆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哈巴河**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吕玉英,女,汉族,1964年12月28日,哈巴河县城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 被告:郑*,女,汉族,其他基本信息不详。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孟蕾

  • 书记员孙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