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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在一审起诉称:许**与张**朋友关系,车牌号为苏GV1588尼桑天籁汽车为许**所有。2013年3月15日许**与张*达成协议,约定张*所有的至尚尊爱国际珠**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尚尊爱公司)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许**,并约定许**以苏GV1588尼桑天籁汽车作为抵押。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完全履行了约定,但张*并没有将其所有的至尚尊爱公司过户至许**名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许**要求张*返还汽车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张*归还苏GV1588尼桑天籁汽车;2、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与张**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许**向张*出具《抵“压”“贝尝”还协议》,内容如下:“今欠张*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正),经协商约定将许**名下尼桑天籁车辆作为抵压,本人约定为2013年4月14日前全部还清,还清以前张*将至尚尊爱国际珠**限公司过户到许**名下,公司归许**所有与张*无关,还清欠款后张*将许**名下车苏GV1588完好归还给许**,在许**把欠款还清之后,两人在无任何关系,张*不许在找许**任何事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车辆交法院拍卖)。此据:许**,身份证号:,2013年3月15日,本人张**(张*)同意此协议。”张*虽未参加本次诉讼,但其在(2013)石民初字第62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庭审中解释张**系其小名,且在该案庭审中,经许**与张*认定,上述《抵“压”“贝尝”还协议》应为《抵押偿还协议》,目前涉案车辆由张*占有。

许**主张上述《抵押偿还协议》中涉及的350000元欠款并不真实存在,而是张*将其持有的至尚尊爱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许**的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庭审中许进召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机动车保险证,上述证据材料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其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许进召,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EQ7250AC,发动机号为452852A,征税机关名称为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机动车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为许进召,号牌号码为苏GV1588,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EQ7250AC,发动机号为452852A。在(2013)石民初字第62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认可车牌号为苏GV1588的车辆系许进召所有。

另查,至尚尊爱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成立,张*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出资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9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至尚尊爱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鑫**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北京鑫**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欧**限公司。张*将其持有的北京鑫**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与杨*、杨**。许*召主张张*的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未征得其同意,其于诉讼后知晓。

2013年,许进召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对张*的(2013)石民初字第6289号民事诉讼,要求张*归还车牌号为苏GV1588的尼桑天籁汽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石景**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6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进召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经(2014)一中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3)石民初字第628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抵押偿还协议、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证及其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经(2014)一中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进召与张*签订的抵押偿还协议属于动产质押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动产质押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庭审中,许进召主张涉诉《抵押偿还协议》中载明的欠款350000元并非真实的欠款,而是股权转让款。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张*应在许进召偿还350000元欠款前将至尚尊爱公司“过户到许进召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表明350000元欠款的实质为股权转让款,且许进召对其上述主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许进召主张其“偿还欠款350000元”亦是附条件的,即张*要将至尚尊爱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许进召,现张*已将至尚尊爱公司的股权转让与第三人,导致许进召“偿还欠款350000元”的条件已无法成立,故许进召无需再“偿还欠款350000元”的意见,该院认为,虽然张*已将至尚尊爱公司的股权转让与第三人导致双方约定的“张*将至尚尊爱公司过户到许进召名下”已无法实际履行,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许进召依约偿还张*欠款350000元的义务。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许进召与张*约定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V1588的尼桑天籁汽车作为动产质押,且已实际履行,故在此动产质权协议未被依法撤销、被确认无效或者相关欠款未予偿还的前提下,张*仍然具备占有涉案车辆的权利。故对许进召要求张*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进召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偿还协议》约定的内容,张*首先需要将至尚尊爱公司过户到许**名下,只有在张*将至尚尊爱公司过户到许**名下之后,许**才有还款的义务。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张*已经将公司转让给他人,许**已经无法依据双方协议取得公司。所以依据双方协议,张*已经根本违约,现许**已经没有义务继续偿还欠款,张*应将许**所有的汽车归还许**。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张*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欠款350000元是真实的,张*在(2013)石民初字第6289号案件中已经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过。(2014)一中民终字第1258号判决书认定,许**2013年3月15日向张*出具的《抵押偿还协议》是动产质押合同,是为了担保上述欠款,许**才将其轿车质押给张*。还款日期早已届满,张*又于2015年3月15日向许**发出《还款通知书》,至今许**都没有将该350000元欠款偿还,所有张*不具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关于至尚尊爱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抵押偿还协议》中明确该350000元欠款并非转让的对价,即使该约定是动产质押合同的条件,也不影响主债权的有效。因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张*的债权继续存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依然有效。至于该动产质押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将来张*是依据该动产质押合同要求实现债权,还是直接请求对方清偿债务,则是另外的事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许**承担。

二审诉讼期间,许*召提交一份张*手写的关于至尚尊爱公司财产及经营支出明细单,用以证明35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至尚尊爱公司转让款。经质证,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单上载明的款项只是说明许*召欠款350000元的出处,没有明确是股权转让款,而且至尚尊爱公司没有市场价值,不可能有股权转让款,至尚尊爱公司所有事情都是许*召在操控,许*召让张*先垫付开公司的费用和运营费,说年底分红之后还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系记载相关财产的价值及经营支出的款项数额的明细单,并未明确表明系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进召与张*签订《抵押偿还协议》形成动产质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抵押偿还协议》性质上属动产质押合同,并无不当。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上述判决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偿还协议》,许进召将其名下的车辆出质给张*,系作为张*对许进召享有的350000元债权的担保,并以350000元欠款是否还清作为张*是否返还车辆的前提条件,故在上述欠款未被清偿之前,或双方协议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之前,张*仍享有占有质物的权利。许进召关于张*首先需要将至尚尊爱公司过户到许进召名下之后,许进召才有还款的义务,现张*已经将公司转让给他人,许进召已经无法依据双方协议取得公司,现许进召已经没有义务继续偿还欠款,张*应将许进召所有的汽车归还许进召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偿还协议》并未约定350000元欠款系许进召受让至尚尊爱公司股权的对价,亦未约定在张*不能转让股权时应当免除许进召对张*的350000元债务,故张*仍享有350000元的债权,并由此债权依然享有担保该债权实现的质权。综上,许进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李*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8733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进召,男,1977年8月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9年9月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邹明宇

  • 代理审判员

  • 甄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