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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天津滨**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明水、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进口货物代理协议,委托由原告融资申请银行开具信用证支付,自国外购买进口涂胶机一台,价款55万美元,(按汇率比例6.4计算)折合人民币352万元,不含融资、信用证开证服务费、仓储、报关、报检及进口税费,被告支付保证金。到单后7日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信用证项下货物物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进口涂胶机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90万元。原告以自己名义与外商签订设备进口合同,并申请银行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货款55万美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对到港的设备向信用证开证银行付款赎单,随即向海关、商检进行报关报检,通关提货。依据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31日支付清结进口设备的货款余款人民币262万元。由于被告不能按约支付所欠货款,经协商与原告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国外进口的涂胶机一台质押给原告,被担保质押的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在融资货款未完全还清原告前,质押物物权全部属于原告。被告保证在融资时限到期7日前,向原告支付融资项目的款项,逾期支付,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全权处置,同时约定被告按融资金额的15%(年)向原告支付质押融资费,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质押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上述质押期限到期后,由于被告无法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又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两份质押协议,质押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就一台涂胶机签订的《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理进口设备协议,用以证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融资为其从国外进口涂胶机一套,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购货款,办理国际物流和仓储,港口操作、报关、报检等事宜,被告支付在国内采购金额30%的保证金,在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信用证项下的物权属于原告。

证据二,信用证,用以证实原告依据国外供应商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信用证支付的条款,向中国境内的威**行申请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威**行接受申请向韩**行开出了信用证,支付货款,到单后,原告向威**行支付了信用证开证款55万美元,赎单后,报关提货。

证据三,中**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实2012年6月1日,涉案货物到港后于2012年6月11日报关通关商检提货,该设备在未向国内购货商销售发票时,设备的物权为原告所有。

证据四,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被告将进口设备涂胶机一台质押给原告,质押债权为人民币270万元,质押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延展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融资款未完全还清前,质押物权全部属于原告。

证据五,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用以证实原告针对质押物所在库房内的生产原材料、设备等,均派驻监管人员驻场管理,管理费用由对方支付。

证据六,声明,用以证实被告与案外人**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共同发表声明明确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该声明均加盖双方的公章予以确认。

证据七,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就企业托管事宜协商。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日**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代理进口设备协议,由原告融资并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采购所需的涂胶机一台,总价款人民币352万元,被告仅付款9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为262万元未予给付。因被告未予付清拖欠货款,故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协议质押协议》,协议约定将涂胶机一台质押给原告,期限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又查,2013年3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质押协议进行续签并将期限延展至2014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针对一台涂胶机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之后又续签协议并将质押期间延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被告对一台涂胶机签订之《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民初字第0046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97号。

  • 法定代表人于新,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贺明水,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史跃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二街5号。

  •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悦

  •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