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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马长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北京弘高**有限公司(下称弘**公司)与中国工**限公司北京地安门支行(下称工行地安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弘**公司向工行地安门支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和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后弘**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弘**公司向工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被告担保债权的实现,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了公司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北京弘**限公司(下称弘高慧目公司)的股权向被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该质权已办理设立登记。现弘**公司已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弘高建筑公司与工行地安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地安字第0050号),合同约定工行地安门支行向弘高建筑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和专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和弘高**订公司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已为弘高建筑公司向工行地安门支行申请的借款80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为保障被告在代弘高建筑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自身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愿以其拥有的弘高慧目公司的股权向被告提供质押反担保,作为质物的股权占弘高慧目公司注册资本的50%,出资额为9000000元,该质物的担保金额为5700000元。同年2月16日,弘高建筑公司与工行地安门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向北京**证处申请办理赋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年地安字第0050号)及其补充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北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公证书。

同年2月18日,中国工**限公司北京鼓楼支行(下称工**支行)向弘高建筑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后原告将其拥有的弘高慧目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出质人为原告,质权人为被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700000元。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月14日,弘高建筑公司分别偿还贷款3000000元、5000000元,工**支行亦出具放款收回凭证予以证明。2014年3月24日,工**支行出具资信证明书,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弘高建筑公司在该行的贷款余额为零。

庭审中,原告称其为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弘高慧目公司的股东,而弘高慧目公司系弘**公司的股东。弘**公司曾与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遂与工行地安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弘**公司向工行地安门支行申请的借款8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弘**公司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向工**支行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了担保意向书、中**银行核保书、保证合同、工行贷款利息回单的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

另查,工**支行为工行地安门支行下辖的营业支行,工行地安门支行为经营管理支行,对贷款进行签批和管理,并签订借款合同,故而借款合同加盖的公章为工行地安门支行;工**支行负责贷款发放、收回、收息等具体业务操作,故而贷款结清凭证和付息凭证上加盖的为工**支行核算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中**银行核保书、保证合同、公司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贷款凭证、放款收回凭证二张、工行贷款利息回单十一张、资信证明书、股权质押登记材料、工行地安门支行出具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本案中,弘高建筑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工行地安门支行对弘高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消灭,故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质权同时消灭。现被告未能在弘高建筑公司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担投资信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办理注销原告何*持有的北京弘**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

诉讼费三百三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商)初字第07928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隋桂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

  •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冯玮,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康洪代理审判员李铮人民陪审员马长江

  • 书记员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