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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哈密**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哈密**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哈密**限公司以及委托代理人马**、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硕**公司自2011年采暖期开始至2014年采暖期结束一直向被告孙**居住的楼房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居住的楼房采暖面积为91.75平方米,依据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规定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19元/平方米,被告每年的暖气费为1743.25元。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共计拖欠原告暖气费6973元。被告对2011年的暖气费已逾期40个月未支付、对2012年的暖气费已逾期28个月未支付、对2013年的暖气费已逾期16个月未支付、对2014年的暖气费已逾期4个月未支付,被告对其应支付的暖气费共计逾期88个月未支付。

另查,2011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9%,被告自2011年度至今未支付的暖气费逾期付费利息为401元(40个月u0026times;1743.25元u0026times;0.00575/月);2012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被告自2012年度至今未支付的暖气费逾期付费利息为250元(28个月u0026times;1743.25元u0026times;0.005125/月);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被告自2013年度至今未支付的暖气费逾期付费利息为143元(16个月u0026times;1743.25元u0026times;0.005125/月);2014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9%,被告自2014年度至今未支付的暖气费逾期付费利息为32.5元(4个月u0026times;1743.25元u0026times;0.00467/月),逾期付费利息共计826.5元。被告拖欠的暖气费及逾期付费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暖气费6973元及延期付费利息968元,共计7941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供热起至日期及标准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亦应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供热计费标准向原告及时支付暖气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暖气费逾期付费利息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逾期付费利息的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限公司支付暖气费6973元及逾期付费利息826.5元,合计7799.5元;二、驳回原告哈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原告哈密**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孙**负担67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0年开始居住在红星一场现住宅内,2011年前住宅的冬季供暖正常,上诉人如期按时缴纳了供暖费用。2011年起,被上诉人开始经营红星一场供暖业务,当年供暖情况不符合要求,供暖管道数次开挖修理改造,直至影响到供暖用户的正常生活居住。上诉人多次为此主张权利。2011年、2012年的2年,上诉人收取了1743元暖气费。此后,2012年、2014年,冬季供暖仍然不能达标。二、本案程序有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供暖纠纷,上诉人未收到一审传票,应有的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硕达热力针对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陈述的部分事实。上诉人所住楼房因为排水管装反,暖气不热并非热力公司的原因,上诉人房间不热由其他因素导致。2014年,在供热主网改造过程中,有10天不热,是因为施工方原因非热力公司责任。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支付两年暖气费收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硕**公司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金额为1743元暖气费收费票据1张。

证明:孙**与硕达热力协商确定2011年度、2012年度两年暖气费为1743元,孙**已于2013年7月31日结清欠付硕达热力2011年度、2012年度两年的暖气费用。

经质证:硕大热力认可该票据真实性,但认为该票据只能证明孙**于2013年7月31日向硕达热力支付过1743元暖气费的事实。

2.红星一场物业管理公司服务中心信访办出具的u0026ldquo;关于红星一场红桥小区居民张u0026times;等人反映供暖问题的说明u0026rdquo;复印件1份。证明:因上诉人住房暖气不达标向红星一场物业管理公司信访的事实。

经质证:硕达热力认为该复印件记载张u0026times;等人住房不热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3.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红桥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孙**为低保户。

经质证:硕达热力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孙**是否为低保户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孙**欠付硕达热力2011年度、2012年度的暖气费已结算完毕。2014年1月,因供暖管道改造停暖10天。按照《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哈密市采暖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21日,2013年采暖期为155天。

上述事实有孙**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依法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经诉辩双方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孙**欠付硕大热力暖气费的数额及利息

本案中,孙**欠付硕达热力2011年度、2012年度两年的暖气费,诉辩双方已于2013年7月31日结算处理完毕,原审认定孙**欠付2011年度、2012年度暖气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1月,因供暖管道改造停暖10天,2013年度采暖时间为155天,孙**每天应付采暖费为11.25元(1743.25元/155天),故应扣减暖气费112.5元,本院确认2013采暖年度孙**应支付硕达热力暖气费1630.78元。因孙**未向本院提供已经付清硕达热力2013年度、2014年度暖气费的证据,故孙**应支付硕达热力2013年度、2014年度的暖气费。关于硕达热力要求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硕达热力与孙**之间未订立书面供暖合同,对供暖费的缴纳期限未作出限定的情况下,孙**并无向供暖方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硕达热力在2013年和2014年的供暖是否达标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应对其主张的硕达热力的供暖不达标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孙**未能提供2013和2014年采暖期其室内的测温数据或有关室温状况的其他证据,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上述采暖期内其室温的具体温度,导致无法按《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折算其应缴纳的暖气费,故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哈**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

二、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限公司支付暖气费3374.03元;

三、驳回哈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哈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118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73年7月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彩娣(孙乃军妻子),女,汉族,1978年9月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密市红星一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9917452-4。

  •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俊军,男,1977年10月出生,系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买买提u0026middot;吾尤甫

  • 代理审判员曾燕

  • 代理审判员李亚西

  • 书记员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