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中煤亚太(北京)**有限公司与韦**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煤亚太(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第三人中矿国际工**有限公司(下称中**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平,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周*,以及第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质押给被告,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25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因被告未依约向第三人出借款项,亦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案外人秦*向第三人共出借500万元,第三人至今未予归还,故不同意解除质押手续。

第三人称,第三人并未实际收到被告出借的借款,故同意原告要求解除质押手续之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由被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作为担保,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5%的股权质押给被告,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第三人应付但未付给被告的任何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质押权的费用,若第三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在行使抵押权后亦未能获得全部清偿时,被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行使质押权并优先受偿,一旦第三人归还借款,被告应于3日内协助第三人及其股东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同月12日,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110000008886028-0001,出质人为原告,质权人为被告,出质股权数额250万元。

庭审中,针对原告及第三人否认曾收到被告出借的款项一节,被告虽称其已通过案外人秦*将借款出借给第三人,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手续,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第三人履行出借款项之义务,庭审中,被告虽称其已通过案外人秦*向第三人履行了出借款项之义务,但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关于其对第三人享有未归还债权之说,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不能证明质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实存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煤亚太(北京)**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110000008886028-0001质押登记的解除手续。

诉讼费一百四十元,由被告韦**负担(已交纳七十元,剩余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东民初字第05224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煤亚太(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院隆福寺街95号2层8218室。

  • 法定代表人洪*,经理。

  • 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韦**,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周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中矿国际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街95号东四福苑宾馆四层8418室。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乔盈盈,女,1988年2月1日出生,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柴杨

  • 审判员王广存

  • 人民陪审员王赫

  • 书记员杨梦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