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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张**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聂**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张**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质押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的从合同,依据从合同的附属性,质押合同的纠纷应由主合同确定管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作协议》纠纷已经由成**中院判决,目前正在上诉中,将本案移至成都**民法院,更有利于认定事实和后续的执行问题,节约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答辩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质押登记是在天**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履行地应在天**海新区,本案与上诉人称的在成都**民法院审理的《借款合作协议》纠纷案件没有关系,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应由天**海新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针对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提起的诉讼,并非债权人行使质权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的管辖确定管辖的原则。在本案涉及的《质权合同》中约定:“如在一方就该争议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的一百八十天内双方仍不能满意地解决争议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办理质权登记机关所在地即天**海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22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灵。

  • 委托代理人曾秀波,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

  • 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翟均勇

  • 审判员李庆刚

  • 代理审判员王娟

  • 书记员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