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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质押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连商辖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东**商行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11日,其下属海棠支行与连云港**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晋**司作为出质人为其向东**商行的借款提供铁矿砂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3月11日至9月11日,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等。2013年6月25日,东**商行、中**公司与晋**司三方签订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晋**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铁矿砂质押给东**商行,东**商行和晋**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给中**公司监管。同日,4095.13万元的质物铁矿砂由中**公司实际控制、占有、保管、监管。之后,东**商行与晋**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2000万元借款按约发放。但2013年9月中旬,东**商行发现由中**公司监管的铁矿砂不见踪影,经了解,中**公司私自放货。请求判令中**公司赔偿监管货物损失4095.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中海物流淌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其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2、中**公司与东**商行之间并非质押合同纠纷,而是监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请求将本案移交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中**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095.13万元,依据级别管辖规定,连**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中**公司提出的本案系监管合同纠纷,而非质押合同纠纷的异议理由与本案管辖权争议无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公司负担。

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商行对中**公司提起的是质押合同纠纷之诉,因双方不存在质押合同,中**公司不是质押权人或质押人,该诉讼依法不成立,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二、中**公司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东方农商行的本案诉状及其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合同纠纷。东方农商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且诉讼标的额达到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因本案纠纷的性质究竟是质押合同纠纷,还是监管合同纠纷,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中**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连云**区法院审理不符合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苏商辖终字第0052号
  •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鲍**,该公司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庞**,该行行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晓燕

  • 审判员宋仁海

  • 代理审判员潘四海

  • 书记员朱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