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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肖**、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已死亡)诉被告肖**、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陈**以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原告李**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肖**、肖**、肖**、肖**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肖**、肖**、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江东、被告肖**、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李**与被告之间因相邻水沟权属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陈**在与肖**推拉时,原告上前劝阻,被被告陈**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相继进入习酒镇卫生院、习**医院住院之治疗。习水县公安局分别作出习公习酒行罚决字(2014)2431号、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二被告处以治安处罚。综上,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相邻权属争议,但是二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4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直接对李**造成伤害,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李**本身有其他的老病,住院治疗主要是治疗老病,医药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要求二被告道歉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推拉的过程,但是过错在原告方,并且在本次事情中被告陈**也是受害者。

被告陈**答辩称:李**当时距离我们打架的地方很远,没有在现场,是陷害我们。

被告肖**答辩称:我们没有直接打李**,她没在现场,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习酒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双方在抓扯过程中,李**去劝阻,被推倒在地的事实;2、习酒镇卫生院的住院清单及习**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李**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发票一张,证明肖**和李**在住院期间是由鸿禧家政的人在护理,护理费的产生来源。

本院查明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遵义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经过遵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清了案件的事实(详见判决书),本案发生最初的起因是原告及其老伴去阻止被告修建水沟引起的,在这些文书中并未提到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了伤,花了一千多元的医疗费,被告方没有主张这个权利而已。

经审理查明:李**系肖**妻子,其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肖**,肖**、肖**、肖**系李**第一顺序继承人(肖**系李**丈夫,肖**、肖**、肖**系李**儿子,李**女儿肖**自愿放弃参与诉讼);被告肖**与陈**系夫妻关系。原告肖**系被告肖**的堂叔父,且相邻而居。2014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肖**在其住房旁边与肖**家石梯子接界处修建水沟时,因水沟权属发生争议,肖**阻扰肖**修建,李**知道后也前往阻止,双方互相争吵。期间原告之妻陈**回家后参与对肖**、李**等人相互争吵并乱骂,过程中,肖**(系肖**、李**之子)回家后见此情景,将肖**拉到其院坝,双方互相乱打。陈**和肖**发生推拉,在推拉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陈**将肖**右手臂咬伤。后经人劝阻,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事态平息。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习水县习酒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482.20元;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习**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5562.06元。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伤;2、慢性胃炎;3、腰椎(2)压缩性骨折;4、脑萎缩;5、右膝关节炎;6、高血压病。

另查明:习水县公安局作出习公习酒行罚决字(2014)2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陈**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已向遵义**民法院提起上诉;习公习酒行罚决字(2014)2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肖**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遵**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对肖**处以行政拘留10日。习水县公安局对肖**处以拘留七日,并罚款200元。

在习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肖**陈述了:“李**在做水沟的地方没有参与和肖**推拉,只是摔了两次,第一次是肖**站起来的时候,没有注意撞着李**,李**就撞在石坎子上;第二次是因为我和肖**互相推,李**过来招呼,被我和肖**撞摔倒在地上的。”肖**陈述:听说是肖**将其母亲整摔倒了。吴**、黄*、李**均陈述:李**怎么受伤的不知道。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造成李**(已死亡)受伤,在习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仅有肖**陈述是被告肖**撞着李**,鉴于肖**系李**丈夫,其陈述证明力低,同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伤害了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受伤系二被告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对其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肖**、肖**、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习民初字第826号
  •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男,汉族。

  • 原告肖**,男,汉族。

  • 原告肖**,男,汉族。

  • 原告肖**,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胥江东,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肖**,男,汉族。

  • 被告陈**,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吴文杰

  • 书记员梅显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