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诉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新镇政府”)因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界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诉称:2015年7月3日,大新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张**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在此之前,大新镇政府对张**从未提出过该房屋系违法建筑,未对张**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而且也未告知申辩、听证等权利。张**作为太和县大新镇小集村委会张玉皇村村民,其房屋已建成多年。大新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处理程序均严重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大新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3日,大新镇政府对张**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张**的房屋为违法建筑,并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张**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大新镇政府对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于本案大新镇政府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没有证据。故张**请求撤销大新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大新镇政府对张**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新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新镇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送达给大新镇政府的《当事人诉讼须知》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时间为“十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剥夺了大新镇政府的举证期限,程序严重违法。2、大新镇政府在一审庭审前已经提交证据,且在庭审中说明了逾期举证的客观原因。一审判决以其逾期提供证据为由,撤销限期拆除通知明显不当。3、张**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限期拆除,故大新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大新镇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当视为其作出被诉行为时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大新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大新镇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当事人诉讼须知。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张**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新镇政府对张**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张**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大新镇政府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2、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在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分析如下:大新镇政府对张**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是在2008年建房,而该证是2012年颁发的,说明其建房时并没有土地使用证;即使张**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其建房也应该申请规划许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张**对大新镇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当事人诉讼须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界首市人民法院送达的。本院认为,该诉讼须知无落款时间,也无法院院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界**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大新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大新镇政府于10月9日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天举证期限,且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故大新镇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撤销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阜行终字第00165号
  • 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大新镇,组织机构代码00317470-0。

  • 法定代表人:邹*,该镇镇长。

  • 委托代理人:李鹏,该镇司法所所长。

  • 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善义

  • 审判员杨柳

  • 代理审判员吕洁

  • 书记员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