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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刘xx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帖英、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12月,我母亲帖英与被告刘*在崆峒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我随母亲生活,父亲(被告)承诺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00元。现被告拖欠我27个月的抚养费累计8100元未付,且实际生活中生活费用的增加,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抚养费8100元;2、自2013年4月起,被告每月在原300元/月基础上,增加抚养费200元,每月支付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我因与其母离婚拖欠抚养费的数额属实。由于我在离婚后身负40余万元债务,需按月清偿。加之我收入有限,只能在2014年底之前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对增加的每月200元,我暂无力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被告出示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刘xx母亲帖英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帖英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截止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离婚后其负债务需清偿及月收入低且不稳定为由未及时给付,累欠原告抚养费计8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帖*协议约定愿每月支付其孩子一定数额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抚养费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对与原告要求被告即时给付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起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收入增加,加之被告现仍负债务的实际情况,暂不支持原告的诉请。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xx抚养费8100元,并于2013年4月起,每月20日以前支付原告刘xx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刘**成年为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崆民初字第第715号
  •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xx,女,生于2000年12月8日。

  • 法定代理人帖英,女,生于1976年10月23日。

  • 被告刘*,男,生于1969年4月12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晓东

  • 书记员张永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