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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又名何*乙与何*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何*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审判员卫*亮于4月17日、5月27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何*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母亲李某某和被告于1997年11月离婚,她被判决由母亲抚养。2008年10月7日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她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2014年11月27日她年满18周岁,被告却停止给付抚养费。现她虽已成年,但还在读高中,距毕业还有两年多时间,高中学费较高,加之她身体虚弱,经常生病治疗,母亲无任何经济收入,她的生活陷入困境,所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她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叫何*,而不是于某某,现其母已再婚,且于某某随其继父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与他解除父女关系,原告的家庭有自己的土地及收入,家庭并不困难。原告的家庭是二女户,享受国家助学金等优惠政策。他也已再婚且育有孩子,家中老人也要赡养,他的家庭也很困难。现在社会保障政策也发生了变化,他退休后的生活也不能保障。2011年他的腿部做了关节手术,60岁后还要进行关节移植手术,那时他的孩子也要上大学,家庭开支较大。现他愿支付原告在高中学时学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及现在的姓名;②王**诊所处方笺20页、灵**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灵**民医院治疗通知单1张,证明原告体弱多病,多次赴医院治疗;③独店镇白峪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继父家庭困难的情况;④灵台县人民法院(2008)灵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①、④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②、③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谁要什么证明就能开具什么证明,没有公信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④,质证时,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②是为了证明她体弱多病,常需就医治疗,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证据③证明单位系村委会,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生活现状比较了解,应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灵台县人民法院(1997)灵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及抚养费给付的情况;②兰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各1份,灵**民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灵台**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陕**民医院多普勒心动图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患有膝关节及心脏疾病,被告妻子患右眼角膜白斑症,需长期治疗且花费较大;③卫永春出具的证明1份、什字信用社贷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仍有债务没有清偿;④灵台一中高一新生入学须知1份,证明高一学生学杂费收费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④及证据③中什字信用社贷款凭证5份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②及证据③中卫永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均系正规医院出具的单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证据③中卫永春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法庭当庭出示了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灵台县教育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5年每月实发工资3514.5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出生于1996年11月27日,在2005年3月12日前随其生父姓何,叫何*,其母2005年3月12日与于友军再婚后,原告随继父姓,改名于某某,现已年满18周岁,在灵台二中读高二。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7年11月18日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08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从2008年11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每月实发工资3514.5元。被告患有膝关节及心脏疾病,被告妻子患右眼角膜白斑症,均需就医治疗,被告尚有债务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并不能免除该义务的履行。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应属抚养费范畴。《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了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原告现虽已成年,但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不能独立生活,因此,原告要求其生父给付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原告健康状况、上学花费、当地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收入水平、家庭经济状况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何**每月给付于某某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400元(给付期限: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6月止;给付方式:按月给付,每月5日前给付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灵民初字第264号
  •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某某(又名何*乙)。

  • 被告何**。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卫新亮

  • 书记员王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