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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法定代理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馨诉称: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在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生育原告。原告出生后,原告之母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最终于2010年10月21日在西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离婚时双方都年轻气盛,在发生纠纷之后未冷静处理而选择离婚。因为双方均对协议离婚事宜不了解,在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均未进行约定。在手续办理之后不久,双方才口头约定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对于抚养费被告如何支付当时也未约定。随后原告就在母亲和外婆的悉心照顾下健康成长,原告在几个月大的时候需要奶粉,母亲一人照顾在经济上也很吃力。母亲就找被告索要奶粉钱,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刚开始被告还偶尔来看看原告,也买一些吃的和衣服等生活用品,但一直对于原告实际需要的生活费用拒不支付。为给原告索要抚养费用,原告的母亲也多次联系被告,但每次都是不欢而散,后来被告慢慢的不来看原告了,抚养费用还是拒不承担。原告的母亲把原告从几个月大一直抚养到5岁多,不管是经济上还是时间上都为原告付出了很多。被告在此期间未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虽然两人已经离婚,但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责任和血肉亲情并没有割断,被告应当承担属于其的一半抚养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母亲辛辛苦苦抚养原告非常的艰难,现在原告在一天天的长大,生活费、医疗费、学习费用都在与日俱增。母亲的收入要负担两人的生活费用确实不够。为了能健康的成长和减轻母亲的负担,原告起诉要求作为父亲的被告承担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支付从现在开始到原告18周岁为止的生活、学习、医疗费用。现要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说法不成立,孩子几个月大的时候,一直是我给买奶粉吃,后来我去一次她们把我骂一次,我去了她们也不给开门,所以我就不去了。我们办离婚时她说一年后复婚,后来我叫复婚三次她都走了,她跟我要钱,我一次性给过5000元。过年我去看孩子,她们把东西给我扔出来了。说我一个月四千多元的工资不准确,我每月的工资就是2000多元,并且我现在外债很多,确实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她如果抚养不了孩子,可以让我抚养孩子,我不需她出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原告罗**之父,2009年9月9日和原告之母吴*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生育原告罗**。2010年10月21日,吴*和罗*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进行约定。离婚后原告罗**实际由其母吴*抚养,抚养费双方未约定。原告父母离婚初期,被告还来看望原告,给原告购买吃的和衣服等生活用品,一次性给过原告母亲5000元。后来原告母亲与被告多次协商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再未看望过原告,亦未支付过抚养费。随着原告一天天的长大,原告母亲经济负担加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应承担其责任和义务,遂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153000元。

原告之母吴*在甘**行工作,每月工资最低3000多元,被告罗*在西峰区信用社工作,每月工资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信息、离婚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双方对原告的抚养问题未涉及,原告实际由其母直接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父亲,虽未直接抚养原告,但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被告系西峰信用社正式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应按其固定收入来确定原告的抚养费,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工资4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自认每月工资2000余元,予以采信。结合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量,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罗**抚养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西民初字第2273号
  •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庆阳市西峰区。

  • 法定代理人吴蕾(原告之母),庆阳市西峰区。

  • 委托代理人王敏,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罗*,庆阳市西峰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军红

  • 代理审判员脱宏

  • 人民陪审员刘建琪

  • 书记员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