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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寇*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某诉称,2005年9月1日,原、被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而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分文未履行。原告多年来靠母亲寇*甲一人抚养,因物价上涨和原告上学致使原告生活拮据。为使被告履行抚养责任,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被告未付原告抚养费是因为离婚时被告母亲要求抚养原告,最终法院确定原告归其母亲抚养,由此被告一直不愿给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没有能力给付。

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出示了户籍证明、新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05)呼民初字11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中无异议。被告在抗辩中未出示证据。

以上证据,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5年9月1日被新疆**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判决书确定原告归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200元抚养费,但被告始终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现原告根据其生活状况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确定给其的抚养费,被告至今分文未履行,根据其日常所需抚养费的实际,而提出超过原判决确定数额的请求。本院考虑原、被告均已离开新疆多年,申请执行原判决书不便,依据我省农、林、牧、渔业2015年人均工资的统计资料,结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确定,故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本院部分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以前支付原告寇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崆民初字第1584号
  •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寇某某。

  • 法定代理人寇某甲,又名寇某乙(系原告母亲)。

  • 被告杨某某(系原告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晓东

  • 书记员郝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