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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法定代理人陈**、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其父母于2013年7月10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其随母亲生活,现其已到入学年龄,为了保证其能够得到更好的教育和学习,故诉请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其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与被告孙**于2007年11月15日在庆城县白马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3月26日生男孩孙*,2013年7月10日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男孩孙*随其母亲陈**生活,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且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被告孙**应承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庆阳市2013年度农民年人均纯收入4888元的标准,按月总收入的25%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抚养费14256.67元(4888元12月25%140月u003d14256.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庆城民初字第939号
  •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法定代理人陈小云。

  • 被告孙**。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洁

  • 书记员张雄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