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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与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与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法定代理人樊*一、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樊*一是原告父亲,被**某某是原告母亲。2008年1月28日两人以当地习惯举行婚礼,2011年12月7日在庆城县翟家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9日生育了原告。原告出生后就先天性缺锌、缺铁、缺血,发育不全。在庆**民医院、西**童医院多次治疗,花费3万多元,使本就贫苦的家庭更加困难。2015年1月8日,被**某某在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樊*一离婚,庆城县人民法院庆城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双方离婚,原告樊**随其父樊*一生活,但对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未处理,现原告生活、治疗需要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承担原告生活、教育、医疗费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有病属实,但其现在投靠在父母家,没有经济能力,无力支付原告的医疗、教育、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樊*与被告乔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9月14日被告生育原告。2015年1月8日,被告乔某某起诉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樊*一离婚,经调解双方离婚,原告樊**随其父樊*一生活。原告2012年11月3日、9日,2014年4月10日、10月10日在庆**民医院门诊花费共计412.1元;2014年9月29日至10月6日在庆**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侧腹股沟斜疝,住院花费2612.01元;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1日、12月13日,2015年3月9日在西**童医院被诊断(臆断)为精神运动发育迟滞,门诊治疗花费5823.1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8847.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庆**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超声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血液细胞检验报告单、微量元素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西**童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经过庭审质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樊*一及被告乔某某作为原告的父母,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离婚后,仍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权利和义务,而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对其提交正规的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苏**中西医诊所药费单五份,因其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且无用药清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庆城县翟家河乡胡家岭村卫生所处方单三份,因其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1日庆**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无患者姓名,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交正规的医疗票据,认定8847.21元,按照原告父母各一半原则负担,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4423.605元。教育费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入学,未产生教育费,不予支持。生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方法如下:参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736元,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因原告起诉为2周岁,应按16年核算,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为2753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医疗费4423.605元、抚养费27532.8元,共计31956.405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城民初字第1058号
  •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樊某某(曾用名樊**、樊**),男,2012年9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

  • 法定代理人樊某一(系原告父亲),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

  • 被告乔某某,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倪昭轩

  • 书记员郑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