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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马*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马*甲、委托代理人殷满香,被告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2002年4月19日,马*乙与马*甲登记结婚,我于2003年5月24日出生,后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2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我由母亲马*甲抚养,父亲马*乙不承担抚养费。但现因物价上涨、我上学费用的增加,加之马*甲经济条件发生了变化,四处打工,租房在外住,特别困难,而被告在煤矿工作,每月工资约6000元左右,并且有房有车,经济条件富裕,为了我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7.7万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马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马某某是马**与马**的婚生子女的事实。

2、原告马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24日出生,至今未成年,需要父母亲监护抚养的事实。

3、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马*甲与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登记离婚,两个男孩每人一个,原告马*某由马*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及原告马*某至今未向被告马*乙索要任何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因为我的母亲长期生病,每月基本在骨科医院住院两次,每次花费将近6000多元,加上我的大儿子娶媳妇成家,小儿子上学,家中全靠我一个人打工支撑,经济负担十分繁重,原告所要求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我无法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工资情况,每月2000元收入。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家中现有成员情况,一个母亲,两个男孩,其中大儿子已经成家,另外的小儿子和母亲全靠被告一人打工挣钱维持生活的事实。

针对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被告马*乙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工资不实,他不是一般员工,而是该矿的队长,该煤矿已经重新营业;对于第二份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原、被告双方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份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乙与马*甲于200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4日生育原告马*某,后被告和马*甲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2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马*某由马*甲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现因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的不断升高,马*甲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无力承担原告抚养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抚养费77000元(即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马*乙为青海省**人煤矿聘用人员,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与马*甲离婚后再婚,2008年生育男孩马**,另外扶养年迈母亲,家中经济全靠其一人支撑。原告法定代理人马*甲在西宁打工,月收入约1500元左右,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提供有效依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其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酌定为400元较为合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乙每月给付原告马*某抚养费四百元,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份起直至原告马*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民一初字第297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学生。

  •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系原告马某某之母亲),女,回族,村民。

  • 委托代理人殷满香,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乙,男,回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桂芳

  • 书记员祁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