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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袁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的法定代理人贾*乙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6年9月2日出生,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大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父亲贾*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该抚养费是经当时双方协调无奈的选择,后因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提出申诉,又经法院重审判决重新分割了财产,而当时的抚养费并未做重新判决,基于上述原因,需就追加抚养费问题上重新提起诉讼。随着我省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父亲贾*乙的收入有限,独自抚养原告非常困难,且被告一直不履行现有的给付抚养费义务,随着孩子的成长,在孩子的教育、生活、就医等开销原告父亲无力承担,原定的15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和学习,被告袁某某在西宁朝阳附近开有店铺,其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因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故提出追加抚养费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贾*某18周岁之前的所有抚养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贾*某18周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法定代理人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户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3、大通县人民法院(2010)大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贾**和贾*某是父子关系,并证明贾**和被告袁某某已经离婚了,贾*某由贾**抚养,被告袁某某需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因被告没有正式工作,负担不了孩子的抚养费,但是可以给孩子面和洋芋、蔬菜之类的。贾*乙家里五个人管一个孩子,完全能抚养孩子。另外,六年来被告看孩子一直不让我看,被告到幼儿园看孩子的时候孩子都说别让被告来看,贾*乙知道会打他,奶奶骂他。贾*乙给被告看孩子的机会都不给。假如贾*乙实在抚养不了孩子的话,孩子给被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曾用名贾*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贾**与被告袁某某的婚生孩子,贾**与袁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在本院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原告贾*某(贾*甲)由贾**抚养,从二0一0年二月一日开始至原告十八周岁止,袁某某每月给付**某抚养费150元,现因物价上涨,生活消费成本的提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袁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的当前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的月收入情况,被告自称月收入为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被告袁某某的婚生子女,被告有法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上涨和生活成本的提高,原告贾某某有权利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定抚养费150元的基础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有较高的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袁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二十八日前给付原告贾某某抚养费四百元,至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民三初字第180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贾某某(曾用名贾某甲),男,汉族,居民。

  •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居民。

  •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海荣

  • 审判员刘晓燕

  • 人民陪审员周艳芬

  • 书记员李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