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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许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由原告许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加之原告又患有眼病,需要治疗。故现要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抚养费288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开始至2030年4月8日抚养费12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幼儿园的学费26100元和赞助费12000元、医疗费6300元及以后原告今后可能的医疗眼睛的康复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之前有过关于原告抚养责任的协议及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母亲才导致被告所说的一直没有探视原告,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3、发票4张,证明给原告的花费情况,被告不认可,认为治疗仪的发票上面没有显示这个治疗仪是用于原告,并且被告和原告母亲根本没有就原告的弱视情况进行过交流,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实际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对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某幼儿园的发票也有异议,上面的名字跟原告的名字不相符;第四张门诊收费发票上面的名字和原告的名字不相符合;由于四张发票与原告姓名均不相符,治疗仪发票付款单位为原告母亲王某某、医疗费发票一张无姓名、一张姓名为王某某,某托儿所收费发票姓名也为王某某,被告抗辩有理,该证据不予采纳;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5、病历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病治疗的情况,被告不认可,声称不清楚原告的情况,由于该病历本姓名为王某某,与原告姓名不符,故此证据不予采纳。

6、照片一张,证明王某某与原告为同一人,被告不认可,因此照片只是一张画,上有手书王某某的字样,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为同一人,故此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双方离婚时有协议的,但原告母亲长期不让被告探视原告,所以被告才未支付抚养费。且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以前的诉讼费被告在离婚时已用家庭财产予以了补偿。至于原告看病、上学的费用,发票与原告名字不符,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28800元抚养费;且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合理;被告并要求享有每月对女儿探视两次的探望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在自己很困难的时候将家中所有的东西都给了原告,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6月处于失业状态,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某县医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1月被告重新工作,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某县医院的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目前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婴儿健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是健康的,原告认为以前是健康的,但现在发现有弱视,应当予以治疗,此证据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采纳为有效证据;

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提出的诉求之一28000元是已经给过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此证据证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采纳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许某某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按其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如无工作的状态下每月支付600元,如不按时支付,应付双倍违约金;双方名下存款30000元,男方存款自愿用于女儿一岁四个月之前的生活费;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后被告以原告母亲拒绝让被告探视原告为由,拒付原告抚养费。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所拖欠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

另查,被告原在某数据中心西宁分中心上班,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工资为800元,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6月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并停发工资。2013年11月被告考入青海省某县医院,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工资为2890元,2015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3480元。

再查,原告许某某2012年4月8日出生时体检记录显示原告眼睛无不正常情况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虽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与原告的父女关系并未消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此系被告作为父亲必须履行的义务,且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对此也有约定,并不能以被告探视权受到阻碍为由而不予履行。因此,被告必须支付所拖欠的原告抚养费及今后的抚养费,但此费用支付标准应以合理为限,且包含原告合理、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已将其共同财产存款部分支付了原告一岁四个月之前的生活费用,故此阶段的抚养费被告再不需承担,此后所欠至今的抚养费,结合被告相应的实际收入予以补偿,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按相应阶段被告工资额以双方协议比例数额计算为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幼儿园学费及赞助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300元及原告今后可能的医疗眼睛的康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治疗费发票姓名与原告不符,今后的治疗费也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5年9月起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许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所拖欠抚养费2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给付幼儿园入学赞助12000元及幼儿园教育费26100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给付眼睛康复治疗仪6300元及今后眼睛弱视训练及治疗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少民初字第161号
  •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许某某。

  •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的母亲。

  • 被告许某某,系原告的父亲。

  • 委托代理人丁小桐,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德

  • 书记员齐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