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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沙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王*,被告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袁*某由于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母亲袁*某已怀有三个月的身孕。离婚后,原告母亲袁*某因担心引产后再不能怀孕,于2014年3月1日生育一女袁*。原告出生后被告从未尽过抚养义务,至今也仅在原告母亲袁*某生孩子住院期间给过2000元钱和在2014年春节前给袁*某银行卡上打了500元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推托拒付。另外,原告在出生时由于早产,因进行急救、抢救,共花去医疗费19469.01元,新农合医保报销了9617.26元,未报销的费用9851.75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应定期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共14个月的抚养费合计17146.50元(每月按1224.75元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24.7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生时在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9851.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袁某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

2、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证,用于证明原告母亲袁某某怀孕的事实。

3、育龄夫妇基本情况,用于证明原告系袁某某及沙某某的女儿的事实。

4、离婚证,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5、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未约定原告的抚养问题。

6、城中区农村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四联单、结算单、青海**童医院出院证、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出生时花费抢救治疗费用19469.01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剩余9851.7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沙某某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孩子的出生情况及离婚情况属实,承认原告袁*是被告的亲生女儿,被告表示愿意给付抚养费,但因被告无固定收入,认为原告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标准及数额过高;认可原告主张的原告出生时的抢救治疗自付费用为9851.75元,但认为应与原告母亲袁*某共同承担,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承担2425元医疗费较合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某与被告沙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并未谈及原告的抚养问题;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出生;原告出生时产生抢救治疗费用共计19469.01元,新农合医保报销9617.26元后个人自付费用为9851.75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与被告沙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在协议离婚时原告母亲已怀有身孕。2014年3月1日原告袁*出生,被告沙某某仅给付2500元费用后,再未履行过抚养义务。另查明,在原告出生时产生治疗费用共计19469.01元,新农合医保报销9617.26元后个人自付费用为9851.75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付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的子女,作为被告有义务承担抚养费用,从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没有尽到抚养的责任,被告辩称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导致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而不承担抚养费的说法于法无据;另外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方了解到被告目前没有工资收入,所以要求依据青海省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西宁地区)4899元/月,按照该标准的25%来计算孩子抚养费1224.75元/月。

被告沙某某认为,被告无固定收入,主要生活消费来自四处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等,最高可达2000元,最低只有700-800元,平均收入仅有1500元左右,且目前无业在家,无任何经济来源,而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故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沙某某的收入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认可被告沙某某目前无固定收入及无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故应以原告主张的青海省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西宁地区)4899元/月的25%,即1224.75元/月为基础,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沙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沙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沙某某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履行其应尽的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沙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沙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出生时的医疗费用9851.75元一节,该费用应由原告父母共同承担,被告沙某某承担4925.9元,其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沙某某给付原告2425.9元为宜,被告的辩解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11200元(14个月800元/月)。

二、被告沙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袁*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

三、被告沙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医疗费用2425.9元。

四、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十初字第158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女,汉族,2014年3月1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杜矛,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斌,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沙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雪婷

  • 书记员李处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