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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甲诉被告孔*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甲与被告孔*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孔*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甲诉称,崇某某与被告孔*乙于2012年3月5日在永靖县刘家峡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支付方式每月20日前汇到指定账号。原告的学杂费、医疗费等由被告另外支付。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抚养费34,500元,学杂费、医疗费5,21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34,500元,学杂费、医疗费5,218元;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乙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给过孩子现金,作为孩子的父亲,我不可能让孩子打收条。刘家峡法律服务所的协议我没有见过,没有签字,抚养费我一直是用现金支付的所以不牵扯拖欠抚养费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崇某某与被告孔*乙于2012年3月5日在永靖县刘家峡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到永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书。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法调取崇某某与孔*乙的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u0026ldquo;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孩孔*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伍**,支付日自2012年3月起,于每月20日之前打到指定账号,孩子的学杂费、医疗费由男方另外支付,至女方再婚后男方支付孩子学杂费、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以发票为准)。男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但必须提前通知女方。三、婚后共同购买住房一套,位于永靖县某某室,面积100.85平米,暂由女方居住,所有家具归女方所有(因有贷款还未办理房产证,以后若办理房产证,产权暂时归女方所有,等女儿孔*甲到18周岁该房屋产权归孔*甲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玖万两千八百元连本带息由男方偿还,直至女方再婚为止。四、u0026hellip;u0026rdquo;。协议离婚后被告与崇某某又同居生活3个月。2013年5月至11月因崇某某在兰州上班,原告孔*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2013年12月至现今原告孔*甲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崇某某抚养。2015年5月20日原告对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学杂费、医疗费的主张申请撤诉。

另查明,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崇某某及被告孔*乙尚未再婚。2015年4月14日某某厂人力资源部证明被告孔*乙2015年1月至3月工资收入合计19,336.15元,平均工资6,445.3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永靖县刘家峡法律服务所的离婚协议书、永靖县民政局的离婚证、刘家峡水电厂便函、永靖县公安局户口薄复印件、星光双语艺术学校收费票据、永靖**门诊票据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协议离婚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数额、期限达成了协议,据此二人办理了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辩解与崇某某签订过的协议很多,对该份离婚协议无印象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孔*甲2015年1月至5月的抚养费7,5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孔*甲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由被告孔*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靖民初字第12号
  •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孔*甲,住永靖县。

  • 法定代理人崇某某,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

  • 委托代理人周亚丽,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孔*乙,大专文化,系某某司机,住永靖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铭

  • 人民陪审员刘永鹏

  • 人民陪审员刘柏树

  • 书记员孔维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