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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彭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曹*某诉被告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诉称:其父曹*和其母彭某某于2014年5月份离婚后,其随父亲曹*生活,母亲彭某某未给付其抚养费;现其母彭某某已再婚,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故要求彭某某给付其抚养费5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其愿意适当给付女儿抚养费,但现在其无经济能力,无能力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和彭某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某于2012年2月独自外出,曹*某一直随曹*生活。2014年1月10日曹*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彭某某无具体联系地址,本院缺席以(2014)正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和彭某某离婚、女儿曹*某随曹*生活,抚养费未作判处。该判决生效后,彭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再婚,同年3月12日曹*某向本院提起抚养费纠纷之诉。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2014)正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抚养子女成人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给付孩子抚养费。曹*和彭某某离婚后,因彭某某不直接抚养女儿曹*某,所以曹*某要求彭某某给付其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曹*某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其主张应按2014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彭某某无固定收入,对曹*某要求的抚养费可按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水平予以酌情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彭某某给付曹某某抚养费28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彭某某负担588元,曹*某的法定代理人曹*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正民初字第348号
  •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2011年1月6日出生,正宁县人,幼儿园幼儿。

  • 法定代理人曹某,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系曹某某之父。

  •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系曹某某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潜

  • 书记员杨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