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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与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燕某某与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某某诉称: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女儿赵*乙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26000元;2、判决被告一次支付女儿赵*乙2015年9月至年满18周岁抚养费10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书面辩称:其购买楼房,身患疾病,现欠外债40万元,无能力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同意每月按400元逐月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燕某某与赵*1991年12月23日在合水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3日生长子赵*甲,后领养女孩赵*乙生于2006年3月15日。2011年11月2日双方在合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赵*甲随燕某某生活,所需学费及生活费由燕某某负担,赵*乙由燕某某抚养,由赵*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赵*乙年满18周岁。西峰**区楼房一套归燕某某所有,债务5.6万元由燕某某清偿。离婚后赵*已支付赵*乙抚养费至2013年6月,从同年7月起赵*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经*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合水县教育局干部,截止2015年9月,扣除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保后月工资为3586元,燕某某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当事人的陈述;

2、燕某某、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赵*甲、赵*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及孩子身份信息;

3、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4、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燕某某与赵*离婚后,协议由赵*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参照赵*的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燕某某的实际情况,由赵*每月给付1000元并无不当,对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虽辩解其离婚后购买楼房,现身患疾病,每月1000元生活费过高,无力给付,燕某某否认,赵*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赵*给付拖欠赵*乙2013年7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26000元。

二、由赵*每月给付赵*乙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9月至2024年3月(限每月10日前自动履行)。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燕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民初字第944号
  •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某某,女,生于1971年2月14日,汉族,合水县石油公司下岗职工,甘肃省合水县人。

  • 被告赵*,男,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合水县教育局干部,甘肃省合水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鸿焕

  • 书记员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