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与杨*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2月27日我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我由母亲王某某抚养,父亲杨*某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000元至我独立生活止。但我父拒绝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18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我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止。

原告杨*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孩子及协议内容基本属实,但我与王某某离婚时口头协议我将铺子给她,她不要抚养费。现在我只能每月给付原告300元抚养费,或原告由我抚养。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7月27日在本市城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其母亲王某某抚养,父亲杨*某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但被告杨*某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

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结婚证书证实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的事实;离婚协议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其由母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杨*虽未由被告杨*某抚养,但被告有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义务。鉴于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约定被告杨*某每月给付原告杨*抚养费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杨*所拖欠的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18000元;

二、被告杨*某自2015年9月1日每月给付原告杨*抚养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少民初字第235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汉族,2005年3月15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洪玲

  • 书记员宋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