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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马兰秀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25日原告的父母由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教育费8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的生活、教育费。原告的父亲已下岗,现在又没有固定的工作,更没有稳定的收入,而原告现在正在上学,各项开支都比较大,原告的父亲根本无法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教育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教育费800元(2013年10月至原告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共计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母女关系。原告的父亲林**与被告马**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5日在某某市某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林某某由林**抚养,被告马**每月给付*某某生活费8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因被告马**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给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城市居民低保对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时就原告林某某的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林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湟民一初字第00532号
  •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某某,女,2002年9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

  • 法定代理人:林成辉(系林某某之父),男,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

  • 被告:马**,女,1973年9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哈明

  • 书记员柴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