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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薛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亲生母亲,原告之父因患严重肝癌疾病而早亡,时年原告3岁,原告父亲逝世后不久被告便出门改嫁,现另找配偶生活已经14年之久。被告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而爷爷已经70岁了,奶奶也67岁,二*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抚养孙子长大成人。现住原告上学需要很多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2001年11月3日原告之父去世了,我撇下孩子改嫁了。当时我想要抚养孩子,但是原告的爷爷奶奶不愿意把原告给我抚养。离开原告家的时候原告的爷爷奶奶说孩子不给你抚养,以后也跟你没有关系。后来我去看孩子但原告的爷爷奶奶不让看,说是经常看会影响原告的低保。我打工受伤先后住院两次花了很多钱,现在也没有经济收入,再说原告没有把我当母亲看待,只是要生活费。原告要的钱少一点的话我可以承担,但是太多了我也承担不了。我实在没有钱,最多就能给你五、六千元,以前的抚养费再不给,就给今后两年的抚养费每月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系原告李*某的亲生母亲,2001年11月3日其丈夫李**因病去世之后不久就改嫁,当时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薛某某未带走孩子,原告李*某由其祖父、祖母抚养至今,现原告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薛某某给付抚养费、上学读书的一切费用及医疗费(3岁至18周岁)每月给付400元,共计72000元;并要求被告薛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作为原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抚养和教育孩子的义务,而原告李某某的祖父、祖母并没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薛某某在改嫁时未带走孩子,也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依法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给付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远远超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告薛某某的给付能力,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要跟随其祖父、祖母生活,法庭尊重其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从二00一年十二月至二0一五年六月的抚养费共计二万五千元;二0一五年七月起,被告薛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二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二、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五十元,被告薛某某负担一百元,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衙民初字第177号
  •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学生。

  •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韩进国,西宁市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律师。

  •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村民,住该村178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翠萍

  • 书记员党韩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