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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与杨**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及被上诉人杨**的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曾用名刘彩虹)与被告于199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禹**(1994年7月15日出生)、长女禹**(1999年1月23日出生)。2001年11月10日双方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长女禹**由刘**抚养,长子禹**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禹**改名为杨**。2014年年初原告杨**因病在中国人民**学西**院就诊,被诊断患有结缔组织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原告以医疗费用高昂为由诉至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在西**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5753.94元(其中医保中心报销费用为8819.96元,自费金额为6933.98元)。原告住院前及出院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治病花费药费及治疗费12442.53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在郑州**医院治疗花费4400元。原告为治病花费交通费438元。因原告母亲一人无法承担上述高昂的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因看病而支出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一半(20793.94元+9200元+18127.4元)2u003d24060.67元;2、被告按工资比例的50%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禹**与刘**离婚后双方均再婚,刘**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再婚后与现任妻子马**生育一子禹平凡(2002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系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卫生院职工,现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其抚养义务主要体现为物质上的帮助,为子女的生活、医疗、受教育等创造条件,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原告被诊断患有结缔组织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负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的一半,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53.94元中已报销8819.96元,应按自费金额6933.98元计算,被告应负担(6933.98元+12442.53元+4400元+438元)2u003d1210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及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给予证明,法院未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12107元。原告现未成年且患病,其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但其主张每月1800元抚养费过高,鉴于被告现已再婚,另育有一子需要抚养,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家庭成员患病,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抚养费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医疗费、交通费12107元;二、被告禹**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抚养费700元,付至原告杨**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禹**负担。宣判后,禹**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患病支付的医疗费只有中国人民**学西京医院治疗的发票为正规医疗凭据,其余票据均非医疗正规票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时各抚养一个子女,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上诉人再婚后又生育一子,父母及家人患病需长期服药,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被上诉人过多抚养费。且被上诉人母亲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下,将上诉人的名字由禹安*改为杨**,是上诉人不能接受和不能理解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恢复长女姓名为禹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亲身父亲,未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每月复查治疗支出的费用高达9000元,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母亲分担部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杨**年小即被诊断为结缔组织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上诉人禹**作为其生父,应负担必要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根据中国人**军医大学西**院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建议,结合被上诉人需长期治疗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及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至上诉人独立生活,表述不清,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岁为止。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的截止日期为被上诉人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银民终字第883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职工,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99年1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一中学八年级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 法定代理人刘彩红,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第一中学校医。系被上诉人杨安琪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凤梅

  • 审判员彭云

  • 审判员刘煜姗

  • 书记员哈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