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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诉称,2001年夏天,被告与原告母亲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出生。2004年11月,被告与原告母亲高*甲因感情不和分居,自分居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2010年3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2004年11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因病需要巨额医疗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自2004年12月至2014年11月30日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2、自2014年12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3、被告提前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高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原系同居关系,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原告高某某。2010年3月3日原告母亲高某甲与被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公证处办理解除同居关系公正,公证书约定原告高某某由其母亲高某甲抚养,被告郑某某不支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2月至2014年11月30日抚养费每月1200元,2014年12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200元及提前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另查明,现被告郑某某月收入为24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0)宁**证字第02308号公证书、户口本及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某公司出具的被告月工资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随着原告的学习、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母亲抚养原告负担较重,被告作为父亲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现实际收入,酌情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2月至2014年11月30日抚养费每月1200元及提前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6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夏民初字第77号
  •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学学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 委托代理人魏彦红,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捷

  • 书记员赵婕